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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5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利云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刑初6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利云,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城步苗族自治县,居住地城步苗族自治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利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征得被告人王利云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苏燕、肖伊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利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王利云驾驶湘E×××××小型轿车沿320国道从隆回往洞口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洞口县石江镇金塘村路段,在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下,将公路上相对行走的行人(无名男氏)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以洞公交认字[2016]第90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利云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利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利云的供述;2、证人赵某、姚某的证言;3、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洞公物鉴(法病)字[2016]066号洞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5、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湖南程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和车辆信息查询单及认尸启事、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云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王利云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利云请求将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划入救助基金账户中,但在审理过程中又提出另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被告人王利云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及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可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王利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利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晓勋审 判 员  胡扬龙人民陪审员  邵传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贺 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