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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4民初3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郝丽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0504民初3167号原告:郝丽,女,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于某,辽宁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峪明路卫峪委8栋1层1号。负责人:佘亚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郝某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郝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依照机动车保险合同赔付原告理赔款72439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3398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三者损失76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车辆×××小型轿车于2017年6月29日9时10分在沈阳市恒隆广场B2停车场发生单方交通���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恒隆广场标志牌匾物损(维修费用760元)。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区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有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车辆于2016年12月12日在被告处投保相关险种,因此原告随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工作人员授意原告自行修理后理赔,因原告车辆受损严重原告与被告定损之间争议较大,故原告要求交警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定中心对该车辆进行评估,最后确定该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72439元,原告依此对该车进行维修。故诉至法院。被���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没有拒绝赔偿,对方没有直接理由对我公司赔偿价格不足而是通过物价部门鉴定,原告事故发生时间是2017年6月29日,而在2017年6月28日向我公司出险报案的前一天,原告车辆同×××发生交通事故损失部位和本次事故相同,原告车辆是沈阳人民财产公司第三者,至今没有向人保公司索赔,我公司提议本次事故应与人保公司共同承担比例赔付,原告有故意碰撞嫌疑应承担法律责任,我公司回收对方车辆旧件时,发现有人民保险公司的标签,经核实该同一配件也在向人民保险公司索赔,因此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6月29日9时10分,原告驾驶×××小型轿车在沈阳市恒隆广场B2停车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恒隆广场标志牌匾损坏,该车车主为原告郝某,并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定中心对该车辆进行评估,该车损失额为72439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故该车应在其保险范围内理赔。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共计765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郝某各项损失共计七万六千五百九十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二十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秀红人民陪审员孙青山人民陪审员乔晓光二○一八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鹿兴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