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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周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刑初76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彪,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于吉安市吉水县,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吉水县。2007年9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吉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3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绍仁,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彪及其辩护人周绍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晚,被告人周彪在吉州区钻石酒吧玩时,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争吵。次日凌晨,周彪纠集王某3(已死亡)等多人蒙面持刀至吉州区钻石酒吧门口,并指使王某3等人追砍王某1至茂盛宾馆,致王某1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伴下尺桡关节脱位、左前臂血管神经肌腱肌肉开放性断裂、左膝部血管神经肌肉韧带开放性断裂、左股骨外髁开放性骨折。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破案后,被告人周彪已赔偿被害人王某1损失17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周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彪辩称:自愿认罪,但其没有纠集王某3等人,作案工具也不是其提供的,在王某3等人追砍被害人时某还予以劝阻。辩护人周绍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彪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具有以下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害人对本案负有过错责任,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已向侦查机关撤回控告,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晚,被告人周彪在吉州区钻石酒吧玩时,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争吵。次日凌晨,周彪在吉州区钻石酒吧门口指使蒙面持刀的王某3(已死亡)等多人追砍王某1至茂盛宾馆,致王某1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伴下尺桡关节脱位、左前臂血管神经肌腱肌肉开放性断裂、左膝部血管神经肌肉韧带开放性断裂、左股骨外髁开放性骨折等。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2月20日,被告人周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经公安机关主持,被告人周彪与被害人王某1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万元,并取得谅解。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吉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周彪进行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查明周彪平时表现一般,家庭和谐,与邻里关系较好,对此次犯罪有悔过认识,其家庭成员及所在居委会、司法所均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愿意对其进行矫正监管,吉水县司法局建议对周彪判处缓刑实施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2、高某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王某3的死亡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吉水县人民法院(2007)吉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吉水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是谁纠集人员、提供作案工具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得出唯一结论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故对被告人周彪辩解没有纠集王某3等人、未提供作案工具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辩解在王某3等人追砍被害人时某予以劝阻,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负有过错责任,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彪伙同他人共同故意非法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虽有犯罪前科,但其前科犯罪系未成年人犯罪,故该事实不能作为对其酌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指使他人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本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家庭成员及所在居委会、司法机关均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同意对其进行矫正监管,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莉人民陪审员  孙海根人民陪审员  章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阮艳兰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