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928民初2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林俊梅与程卫卫、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俊梅,程卫卫,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2813号原告:林俊梅,女,汉族,1970年8月3日出生,住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卫卫,男,1992年4月1日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郭敬涛,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5号雅宝东方国际3号楼12层。代表人张鹏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平,员工。原告林俊梅诉被告程卫卫、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俊梅委托代理人李文辉、被告程卫卫及委托代理人郭敬涛、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俊梅诉称:2016年8月17日11时30分许,孔青丽驾驶电动三轮车,被告程卫卫驾驶沪C×××××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濮阳县××××东丁字路口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孔青丽和三轮车乘坐人林俊梅等受伤。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濮县公交认字【2016】2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青丽与被告程卫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在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9725.58元、误工费21251.79元、护理费2133.45元、营养费4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69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57520.09元,要求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万元,共计要求被告赔偿118630.91元。误工费是按222天计算的。被告程卫卫辩称:我是事故车实际车主,事故车是我购买的二手车,未过户。事故属实。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林俊梅垫付1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案有其他伤者,应预留份额。对证据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计算过长,病历和医疗发票均显示住院22天,护理费应按22天计算,且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各项费用计算天数均应按22天计算。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11时30分,程卫卫驾驶沪C×××××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孔青丽骑的电动三轮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孔青丽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林俊梅、吉素彩、孔卫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卫卫、孔青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林俊梅、吉素彩、孔卫霞无责任。事故车沪C×××××号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程卫卫支付原告方10000元。原告林俊梅随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擦伤,头部皮肤挫裂伤,原告病历首页显示实际住院天数22天,提供医疗费票据7张计款19725.58元。2017年4月10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报告,认定林俊梅骨盆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支付鉴定费700元。林俊梅之父母,林志月生于1950年1月13日,吴秀省生于1949年9月21日生,二人生育有四个子女。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事故车投有交强险,原告要求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林俊梅的医疗费19725.58元,原告提供有病历或检查报告单相印证,时间连续,本院予以认定。住院生活补助费应计算为1100元,营养费为44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计算标准偏高,要求按照222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应按照河南省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1697元/年÷365天×222天=7114.34元。所诉护理费,要求按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天数计算有误,应为2040.70元。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未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诉残疾赔偿金46786.96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10733.13元,本院亦予以认定,该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之内。所诉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所诉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共计93640.71元,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30000元,下余63640.71元,按照50%计款31820.36元,由被告程卫卫赔偿,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为21820.36元。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林俊梅30000元。二、被告程卫卫支付原告林俊梅21820.36元。三、驳回原告林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元,由被告程卫卫负担674元,原告林俊梅负担663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巧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