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执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陈升隆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陈升隆,陈红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1执48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宝幢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91331121848453509N。被执行人陈升隆,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陈红花,女,1972年5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陈升隆、陈红花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中,被执行人陈升隆、陈红花系夫妻关系,其所有的坐落于青田县鹤城街道鸣山小区7幢1-101室的房产已被本院依法查封,本院依法扣划到陈升隆、陈红花的银行存款,扣除案件相关费用后,申请执行人已于2017年3月10日领取到本院转交的执行款93340元,余款双方已达成分期还款和解协议。现执行人员穷尽了执行调查措施,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1121执48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林 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孙肖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