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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3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肖明高与李磊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明高,李磊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民初843号原告:肖明高,男,1981年11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住普安县,被告:李磊,男,1987年2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住普安县,原告肖明高诉与被告李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柯昌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明高、被告李磊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明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款17596元;2、请求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经匡小强介绍,我承包修建被告房屋的主体工程。当房屋修建一层,第二层未打板时,因被告不按时付款,被告同意对房屋进行收破方进行结算,共15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176元,共27456元。现收到被告付款9230元,被告妻子帮我买米支付的130元,被告替我支付工人工资500元,我共计收到被告9860元,余下17596元,双方约定2017年农历3月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以上款项,我只好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支付我诉讼请求。被告李磊辩称,被告在做的工程地基水平不标准,一边高一边低,我不付款,楼梯做了13道,不符合设计要求,被答辩人没有按时把二层地板打好,也没有按要求的材料施工,只要被答辩人把这些问题处理好,我就付款。双方写欠条的时候,被答辩人来找我收方,我的父亲是不同意收方,被答辩人逼迫我才写的欠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肖明高承揽修建被告房屋。2017年1月25日,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报酬2745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9230元,被告尚欠原告18226元,双方约定2017年农历3月给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另查明,被告妻子给原告买米支付150元,被告替原告支付工人工资500元,扣除以上费用,被告现欠原告1759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书写的欠条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本案双方对房屋修建并未完工,原告已交付部分工作成果,双方已达一致协议,同意对已完成施工的房屋进行结算,并约定了支付了报酬的数额及限期,被告应当按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报酬,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报酬175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其是在胁迫情况下写下的欠条,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房屋修建房屋不合格的主张,即未提交双方承揽合同对质量的约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修建房屋不合格,且双方在对房屋进行验收后才进行结算,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肖明高承揽加工费用17596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李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义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柯昌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剑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