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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民初2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陈玉财与杨西峰、薛群堂、薛静妮、王永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财,杨西峰,薛群堂,薛静妮,王永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2089号原告:陈玉财,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住西安市蓝田县。委托代理人:杨成文,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西峰,男,1978年5月10日生,住长安区。被告:薛群堂,男,1951年12月1日生,住莲湖区。被告:薛静妮,女,1976年10月29日,住长安区。被告:王永斌(曾用名XX),男,1978年9月25日,住陕西省旬邑县。原告陈玉财与被告杨西峰、薛群堂、薛静妮、王永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成文、被告薛静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西峰、薛群堂、王永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为:1、第一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并承担违约赔偿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2、被告薛群堂、薛静妮、王永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从第一被告处获得“三原龙桥花园建设项目”劳务工程,按照杨西峰要求,于2013年7月16日交纳保证金2000000元。后由于该工程未能由原告承建,原告多次索要该保证金,杨西峰仅还款70万元,下余1300000元未还。2014年12月2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由杨西峰亲属在协议签订之日还300000元,剩余100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并由薛群堂、薛静妮、王永斌以保证人的身份予以担保,截止目前还欠1000000元。现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薛静妮辩称,拖欠原告1000000元属实,但约定的利息过高,要求依法予以降低。被告杨西峰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只能等其父亲薛群堂房屋拆迁或卖掉后偿还。被告杨西峰、薛群堂、王永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从被告杨西峰处获得“三原龙桥花园建设项目”劳务工程,按照被告杨西峰要求于2013年7月16日向其交纳保证金2000000元。后由于该工程未能由原告承建,原告多次索要该保证金,被告杨西峰还款700000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杨西峰达成《还款协议》,载明:“一、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由其亲属代为支付人民币叁拾万元;二、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其余壹佰万元;三、对此工程保证金丙方(薛群堂)自愿以自己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不动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同意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丁方(薛静妮)对此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戊方(王永斌)对此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如不能按期偿还该款项,应承担3%的违约金……。”协议签定后,被告杨西峰亲属向原告还款30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还款均无果,现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案件调解不立。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薛静妮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西峰、薛群堂、薛静妮、王永斌签订的保证还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杨西峰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欠款。但被告杨西峰没有返还借款,其他三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欠款本金及违约金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薛群堂、薛静妮、王永斌对被告杨西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3%的违约金以及原告当庭主张按照24%的年息计算违约金,被告薛静妮认为适用标准过高,要求予以降低。依据公平原则,结合原告实际损失情况,本院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的罚息标准计算原告违约损失为妥,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西峰追偿。被告杨西峰、薛群堂、王永斌经本院传票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杨西峰偿还原告陈玉财欠款本金10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的罚息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薛群堂、薛静妮、王永斌对上述债务向原告陈玉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薛群堂、薛静妮、王永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西峰追偿。各被告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原告陈玉财已预交,由被告杨西峰、薛群堂、薛静妮、王永斌承担连带责任给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胜利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寇爽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