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民初2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宏明与李晓轩、詹亚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明,李晓轩,詹亚东,李媛英,贾龙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2581号原告:陈宏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岳,泰州市海陵区苏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晓轩,女。被告:詹亚东,男。被告:李媛英,女。被告:贾龙喜,男。原告陈宏明与被告李晓轩、詹亚东、李媛英、贾龙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宏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岳,被告李媛英、贾龙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轩、詹亚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晓轩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2.被告詹亚东、李媛英、贾龙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代理费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晓轩因资金紧张于2016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月息为13.8‰,并约定于2016年11月15日前还清本息,被告李媛英、詹亚东、贾龙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晓轩未能按期还款,保证人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李媛英辩称,被告李晓轩系其女儿,借款是事实,现被告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贾龙喜辩称,对借款进行担保是事实,钱肯定要还,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晓轩、詹亚东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晓轩于2016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宏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六个月,月息13.8‰,至2016年11月15日前还清本息。逾期未还本付息的,除按逾期偿还的本息总额计算利息外,另按每天利息的5‰计算违约金,同时承担出借人追要借款本息等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及邮递费等相关费用……”。被告詹亚东、李媛英、贾龙喜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晓轩汇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晓轩未能及时还款,诸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向诸被告主张权利共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晓轩向原告陈宏明借款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李晓轩与被告陈宏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且有效。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3.8‰(即年利率为16.56%),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16.5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代理费一节,因双方约定,若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则需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亚东、李媛英、贾龙喜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自愿为被告李晓轩所借款项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詹亚东、李媛英、贾龙喜就涉案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晓轩、詹亚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宏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16.5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詹亚东、李媛英、贾龙喜就上述款项向原告陈宏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詹亚东、李媛英、贾龙喜在履行保证责任偿还上述款项后,可依法向被告李晓轩追偿。如诸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李晓轩、詹亚东、李媛英、贾龙喜负担(原告已预交,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行号:104312800123;⑤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⑥款源: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沈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