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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3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赵龙、杨希强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龙,杨希强,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0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龙,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成安县。委托代理人:张仕景,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希强,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县。委托代理人:刘洪江,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池玉河,经理。上诉人赵龙因与被上诉人杨希强、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2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龙上诉请求:撤销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21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虽为盛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法人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一审法院混淆了公司法人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概念,其判决是错误的。2、中国工商银行邯郸向阳支行账户04×××25登记人为赵龙,该账号系赵龙个人账户,与盛瑞公司无关,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赵龙与盛瑞公司之间有资金往来,就认定赵龙与盛瑞公司之间资金混同、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高度混同,将上诉人的账户视同盛瑞公司账户,显然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了盛瑞公司名下的房产,该房产价值已经超过执行标的,再查封上诉人赵龙账户属于超标的查封。杨希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法院应予维持。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赵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4)青执字第263-63-2号执行裁定书;撤销青县人民法院对赵龙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判令杨希强赔偿其损失2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希强与第三人邯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执字第263-3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邯三公司在盛瑞公司处的工程款1900万元,并通知盛瑞公司协助执行。协助执行人盛瑞公司在接到上述法律文书后,擅自向邯三公司支付了705万元。青县人民法院遂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青执字第263-34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盛瑞公司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705万元。因盛瑞公司在青县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未能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执字第263-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协助执行人盛瑞公司在未能追回的705万元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杨希强承担赔偿责任”。盛瑞公司因此提出异议,被青县人民法院驳回。盛瑞公司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亦被驳回。因盛瑞公司未履行(2014)青执字第263-63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义务,青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4)青执字第263-6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协助执行人盛瑞公司存放于法定代表人赵龙名下银行存款705万元”,并冻结了赵龙在工商银行的04×××25账户。为此,赵龙向青县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青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裁定,驳回了赵龙的执行异议申请。另查明,原告赵龙系盛瑞公司的股东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龙于2014年12月16日在工商银行邯郸向阳支行开立了04×××25号账户,在2014年12月18日该帐户的第一笔往来是与盛瑞公司账户04×××54(备注为货款)的26万元的资金往来。此后,截至2015年8月20日,赵龙的04×××25号账户共与盛瑞公司账户04×××54发生29笔资金往来,往来金额计2655.6976万元,其中贷方(入账)发生额为2355.6976万元,且均备注为货款;与盛瑞公司账户86×××50发生3笔资金往来,往来金额计503.018万元;与盛瑞公司账户53×××15发生24笔资金往来,往来金额计235.9529万元;与盛瑞公司账户04×××83发生2笔资金往来,往来金额计1.02万元。以上,自赵龙于2014年12月16日开户之日起至青县人民法院冻结该账户的2015年8月20日止的248天的时间内,赵龙的04×××25号账户共与盛瑞公司发生资金往来58笔,累计金额3395.6885万元。赵龙辩称上述双方往来资金为双方的资金拆借行为。以上事实由(2014)青执字第263-63-2号执行裁定书、(2014)青执字第263号异02号执行裁定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执复字第86号执行裁定书、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执字第263-3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青执字第263-34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2014)青执字第263-63号执行裁定书、听证笔录、赵龙04×××25号账户历史往来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应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案外人应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赵龙的04×××25号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赵龙账户与盛瑞公司账户有频繁资金往来,资金往来从一、二百元至数百万元不等。赵龙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频繁的资金往来存在相应的对价关系,赵龙与盛瑞公司之间资金混同、财务管理难以清晰区分,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高度混同。赵龙所称“双方往来资金为双方的资金拆借行为”辩解有悖常理,依法不予采信。赵龙不能证实其对04×××25号账户的资金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因此对于赵龙主张中止对其04×××25号账户的执行并解除对账号的查封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赵龙的其他主张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龙的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邯郸市邯山区公安分局立案告知书,证明杨希强等人起诉所依据的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系伪造;2、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执字第263-63-4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青县人民法院已经查封冻结盛瑞公司名下房产,且已超过705万元。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杨希强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赵龙与盛瑞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资金混同、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高度混同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赵龙在工商银行邯郸向阳支行开立的04×××25号账户,自2014年12月16日开立之日起至青县人民法院冻结该账户的2015年8月20日止,该账户与盛瑞公司之间共发生资金往来58笔,涉及金额33956885元,上诉人赵龙作为盛瑞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与盛瑞公司之间资金往来频繁、数额巨大,上诉人赵龙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盛瑞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存在相应的对价关系,因此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公司法人与股东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已形成人格混同。对上诉人提供的邯郸市邯山区公安分局立案告知书和上诉人主张的一审法院超标的查封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赵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张 梅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