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3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培建诉王洪冰、XX民、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培建,王洪冰,XX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3民初862号原告:吴培建,男,汉族,��业,住林甸县。被告:王洪冰,男,成年,汉族,个体,住林甸县。被告:XX民,男,汉族,司机,住林甸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大庆市萨尔图区大庆市东风新村经三街西侧、体育场东侧旺角新街。负责人:张庆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佳,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林甸县林甸镇。原告吴培建与被告王洪冰、XX民、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培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佳到庭参加诉讼,���告王洪冰、XX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培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款4169.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1日9时20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黑EV24**福特锐界吉普车,沿大庆市让胡路区让林路六厂三矿南丰收路路口由北向东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黑B422**货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由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作出了第201100027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黑B422**的实际驾驶人被告XX民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案涉车辆黑B422**货车车主为被告王洪冰,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车辆维修花费9230.00元,其中应当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剩余的7230.00元,应该由原告承担70%责任即5061.00元,剩余30%责任即2169.00元应该由被告王洪冰及XX民承担。原告不清楚被告王洪冰与被告XX民是什么关系。被告王洪冰未到庭,无辩解意见。被告XX民未到庭,无辩解意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原、被告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事故是否存在,应该依据证据而定;2.原告应提供事故车辆实际驾驶人的驾驶证,证明驾驶人无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保险责任,并提供出险人的行驶证和保单,来证明此次事故车辆是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3.被告方不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具的第201100027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件),欲证明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对此次事故进行了认定的事实。被告王洪冰、XX民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间是在交强险保期内,涉案车辆是在被告处投保。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车辆维修发票及清单各一份(均为原件),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维修花费923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洪冰、XX民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也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洪冰、XX民、天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9时20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黑EV24**福特锐界吉普车,沿大庆市让胡路区让林路六厂三矿南丰收路路口由北向东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黑B422**货车相撞,事故发生后由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作出第201100027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黑B422**的实际驾驶人被告XX民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案涉车辆黑B422**货车车主为被告王洪冰,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承认,事故发生时间系在交强险保险期内。原告车辆维修花费923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XX民负次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黑B422**货车车主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王洪冰、XX民之间的关系,故车主被告王洪冰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货车黑B422**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财产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即2000.00元;被告XX民作为黑B422**货车的实际驾驶人,在行车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车辆损失为9230.00元,其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000.00元;被告XX民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9230.00元-2000.00元)×30%=2169.00元。被告王洪冰、XX民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民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吴培建人民币2169.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吴培建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XX民负担12.5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