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7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周明、温州市创纬铁艺制造厂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明,温州市创纬铁艺制造厂,黄东海,高晓波,温州市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市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可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79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明,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江山市,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陈某,女,1984年2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江山市,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系上诉人周明妻子。委托代理人朱红卫,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创纬铁艺制造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海事路*号。法定代表人季胜光,厂长。委托代理人苏潮勇,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东海,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晓波,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江滨西路华中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周天玲,董事长。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南秋萍、郑梁,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温州市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江滨西路华中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黄蓓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南秋萍、郑梁,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可,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上诉人周明、温州市创纬铁艺制造厂(以下简称创纬厂)为与被上诉人黄东海、高晓波、温州市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原审被告温州市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原审第三人陈可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民初字第3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8日,周明、陈可、马某、李某与黄东海一起前往温州考察地产项目。途径温州市七都镇华侨花园项目时,遇见高晓波,周明、陈可、马某、李某、黄东海、高晓波、华顺公司工程部的一名工作人员等人一起步行前往别墅群参观。路过一幢新建别墅时,铁门关闭未上锁,现场并无警示标志。有人上前推拉铁门,导致左侧铁门脱轨突然倒下,砸在周明身上,导致周明受伤,黄东海的脚亦有受伤。对于事故发生时现场人员站位,周明陈述,事发当时,其距离铁门2-3米,亲眼所见高晓波、工程部工作人员在推门,黄东海在其左前方,有无推门未看清,第三人陈可在其左边或左前方,其余人在其后方。黄东海在2014年3月的录音中提及,当时有四个人,其中高晓波、陈可、龚某(音,庭审中,黄东海表示不知道该人名字)在推门,其站在旁边,周明站在其旁边或后边,因拉错铁门方向导致铁门倒塌。黄东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述,本人未推门,亦未看清谁推门,被告高晓波、陈可及周明走在其旁边。高晓波陈述,其走在靠前的位置,工程部的工作人员走在其边上,其他人员的位置不清楚,对于谁推门没有印象,自己有无推门记不清楚。第三人陈可表示自己未推门。证人马某陈述,铁门较重,开始两人在推,后又上去两人帮忙,一边两人在推,具体包括黄东海、高晓波、陈可及另一人。事故发生后,周明随即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于当日入院治疗,于2014年3月9日行胸12骨折脱位+腰1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于2014年3月18日行右胫骨上段骨折+左内踝+第二跖骨骨折+第1、2趾跗关节脱位切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3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胸12骨折脱位、腰1骨折、截瘫、双下肢多发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左距骨骨折、左内踝、左足中侧楔骨、第2-4跖骨骨折、左第1、2趾跗关节脱位)。同日,周明转院至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予神经营养、促骨质代谢、改善血管等治疗,于2014年4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1.截瘫;2.脊髓损伤(T10,A级);3.多发性骨折(术后);4.神经源性膀胱;5.神经源性肠。同日,周明转院至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予营养神经,改善微循环,预防压疮、便秘、泌尿系感染、肌萎缩、下肢静脉血栓等治疗,予行针灸,运动疗法,作业疗法,中医定向药物治疗,超声药物导入超声波治疗,直流电离子导入,下肢空气波压力循环治疗及高压氧治疗,于2014年5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脊髓损伤,胸12骨折脱位+腰1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右胫骨上端、腓骨骨折+左侧第2跖骨骨折+左侧第1、2趾跗关节脱位切复内固定术后,神经源性膀胱,泌尿系感染。同日,周明转院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予营养神经、促骨折愈合及对症治疗,康复上予低频、气压、针灸、肢体关节主被动训练、电动起立床等康复治疗,于2014年6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1)脊髓损伤;2)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第二跖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第1、2趾跗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同日,周明转院至杭州一二八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2014年7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1.胸12椎体骨折术后伴截瘫;2.多发性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第二跖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第1、2趾跗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2014年7月7日,周明再次入住杭州一二八医院住院康复治疗,于2014年10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1.胸12椎体骨折术后伴截瘫,脊髓损伤(T11ASIA分级A级),双下肢感觉、运动障碍,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直肠,ADL严重功能缺陷(20分);2.多发性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第二跖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第1、2趾跗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3.急性胃肠炎;4.尿路感染。同日,周明第三次入住杭州一二八医院住院康复治疗,于2015年1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1.胸12椎体骨折术后伴截瘫,脊髓损伤(T11ASIA分级A级),双下肢感觉、运动障碍,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直肠,ADL严重功能缺陷(25分);2.多发性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第二跖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第1、2趾跗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同日,周明第四次入住杭州一二八医院住院康复治疗,于2015年4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1.胸12椎体骨折术后伴截瘫,脊髓损伤(T11ASIA分级A级),双下肢感觉、运动障碍,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直肠,ADL严重功能缺陷(35分);2.多发性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第二跖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第1、2趾跗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同日,周明第五次入住杭州一二八医院住院康复治疗,于2015年5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1.胸12椎体骨折术后伴截瘫,脊髓损伤(T11ASIA分级A级),双下肢感觉、运动障碍,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直肠,ADL严重功能缺陷(50分);2.多发性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第二跖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第1、2趾跗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2015年10月28日,周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多发性骨折术后(T12、L1、右胫腓骨、左内踝、左第2跖骨);截瘫。2015年11月13日,周明第六次入住杭州一二八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1.胸12椎体骨折术后伴截瘫,脊髓损伤(T11ASIA分级A级),双下肢感觉、运动障碍,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直肠,ADL严重功能缺陷(25分);2.多发性骨折,右胫骨下段、腓骨上段及左足第二趾骨拔钉术后。华顺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82126.79元,并另行支付给周明100000元。2015年8月25日,周明委托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对周明的伤残等级、护理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出具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明因钝性外力作用致脊髓损伤,遗留双下肢截瘫,依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规定,评定为二级伤残;脊髓损伤,遗留双下肢截瘫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评定为二级护理依赖;伤后误工期限为损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自损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180天。周明花费鉴定费2400元。诉讼过程中,依华顺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周明的人体损伤伤残等级、护理期、护理依赖等级、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2016年8月22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周明因故致胸12椎体脱位、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水平位置脊髓损伤,截瘫,腰1双侧横突及腰2右侧横突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距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足多发骨折脱位(中间楔骨、第2跖骨骨折,第1、2趾跗关节脱位),目前遗留双侧腹股沟以下感觉丧失、双下肢肌力0级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二级残疾;2.被鉴定人周明伤后护理期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至首次评残前一日止(2015年9月1日);3.被鉴定人周明目前截瘫,遗留日常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评定为二级护理依赖;4.随案移送的被鉴定人周明医疗费用除2015年10月25日-2015年10月2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住院费用以外,其余均为诊治本次意外事故损伤所需,未见明显不合理支出;另2014年8月6日药费以及随案移送所有费用中床位、空调、陪客等产生的费用均无法评定。华顺公司为此垫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温州市七都镇华侨花园项目系华顺公司开发建设,发生事故铁门所在别墅事发时尚未交付。2013年4月28日,华顺公司与温州市起重设备厂铁艺栏杆部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温州市起重设备厂铁艺栏杆部负责华侨花园景观铁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4年3月4、5日左右,温州市起重设备厂的工人对铁艺大门进行了安装施工,但未安装电机。离开时未设立警示标识。2015年3月5日,温州市起重设备厂更名为创纬厂。华顺公司认可高晓波、黄东海及工程部人员系其员工,带领周明等人参观系履行工作任务的行为。又查明,周明在2013年8月7日前系城镇户籍。2013年12月19日户口迁回老家,之后为非城镇户籍,其一直在杭州工作生活。周明与陈某育有两子,大儿子周某2010年10月28日出生,小儿子周某2(曾用名周某2)2013年10月3日出生,均系非城镇户籍,一直随周明在杭州生活。周明已获得工伤赔偿282471.48元,其中医疗费15963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75元、伤残鉴定费620元、辅助器具费452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908元、生活护理费3224.8元、定期伤残津贴4005.8元、其他费用(费用调整)6973.4元)。周明于2014年11月28日向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购买了矫形器(45260元)及轮椅、拐杖(1240元)。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周明安装的WALKABOUT低位截瘫矫形器属于普通适用性截瘫矫形器,其寿命与使用频率有关,一般正常情况下使用,该产品平均使用年限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该款产品总价的8%,装配训练期为10天,食宿费120元/天,需陪护两名。华顺公司为周明另行提供轮椅一台。该公司为中国康复器具协会会员单位,浙江省社保、杭州市社保辅助器具定点装配企业。周明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黄东海、高晓波、华中公司、华顺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2551555.7元(医疗费348547.5元,误工费72307.2元,护理费606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0元,交通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49325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5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鉴定费3520元,扣除黄东海已支付的100000元,尚需支付2551555.7元);2.黄东海、高晓波、华中公司、华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周明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黄东海、高晓波、华中公司、华顺公司、创纬厂赔偿周明各项损失2704418.9元(医疗费399713.72元,误工费72307.2元,护理费619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50元,交通费15495元,残疾赔偿金1231097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5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鉴定费3520元,扣除已经支付100000元,尚需支付2704418.9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各方责任承担问题。(三)周明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关于焦点一,周明于2014年3月8日受伤,因伤情较重,之后一直在进行治疗,周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2015年11月13日至12月2日期间,周明仍在住院治疗。其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后追加创纬厂为被告,本案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焦点二,本案中,鉴于铁门所在别墅当时尚未交付,仍在华顺公司控制之下,其作为开发商,理应知晓铁门未安装完毕存在危险,却未设立安全警示标识,其工作人员还带领客户前往现场参观,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创纬厂作为铁门的施工方,在铁门未安装完毕前,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避免危险发生,亦未设立警示标识,存在明显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因有人推拉铁门致使铁门倒塌、周明被砸伤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但具体是谁实施了推门的行为,当时的在场人说法并不一致。由于当时铁门并未上锁,现场又未有禁止推门的警示标识,推门人在实施推门行为时,并不能预见到实施推拉铁门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危险,其行为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过失,无需承担责任。故被告黄东海、高晓波、陈可以及周明无论是否实施了推门行为,均不承担责任。华中公司与本案无关,周明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华顺公司、创纬厂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三,周明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害包括:1.医疗费535861.2元。现有票据显示医疗费为546484.48元,因周明已另行主张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住院医疗费中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623.28元应予扣除,故医疗费总额为535861.2元。2.误工费72307.2元。周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首次评残前一天(2015年8月31日),共计542天,按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1463元计算为76419元,以周明主张的72307.2元计。3.护理费76419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周明的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至首次评残前一天(2015年8月31日),护理依赖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周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需要且确由两人护理,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护理期限为542天,按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1463元计算为76419元。4.后续护理费386976元,根据鉴定意见,周明目前截瘫,遗留日常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评定为二级护理依赖。周明主张按每年48372元的40%的标准计算20年符合规定,予以支持,经计算为38697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3450元,周明住院共计471天,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为23550元,以周明主张的23450元计。6.交通费3000元。根据周明的伤情及治疗经过,酌情确定交通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1186672.95元。根据鉴定意见,周明所受伤构成二级伤残。虽周明目前系非城镇户籍,但周明一直在城市工作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按照2015年度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计算20年为786852元。周明与其妻子育有两个未成年子女,两子女虽系非城镇户籍,但一直随周明在城镇居住生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两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661元×(14+17)年×90%÷2=399820.95元。8.营养费5400元,根据鉴定意见,周明的营养期限为180天,按每日30元的标准为54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223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周明的伤情需配备辅助器具。周明使用的矫形器价格为45260元,工伤保险部门对此已予以全额赔付,该费用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根据辅助器具装配企业出具的证明,该矫形器属于普通适用型,一般每四年需更换一次,维修费用为每年8%,原审法院根据周明的年龄及伤情,酌情确定矫形器的费用(含维修费)55000元,需更换4次,共计220000元;至于周明主张的矫形器训练期间的食宿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存在该项损失,不予支持。至于轮椅的费用,亦应按照普通适用标准购置,周明主张的轮椅单价明显过高、使用年限过短,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每台10**元,每5年更换一次,需更换4次。鉴于华顺公司已提供一台轮椅给周明使用,故轮椅的费用共计3000元。创纬厂辩称周明在未佩戴矫形器的情况下被鉴定为二级伤残、二级护理依赖,使用矫形器势必对周明伤情造成良性影响,故矫形器费用不应支持的意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周明的伤残等级系根据周明的伤情确定,与是否使用矫形器无关。周明目前截瘫,遗留日常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故被评定为二级护理依赖。即便其使用矫形器,仍不可能实现生活完全自理,还是会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而周明仅按40%的赔付比例要求赔偿后续护理费,而同时主张矫形器费用并无不当,故对创纬厂的上述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10.鉴定费2400元,以票据为准。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七条规定,因第三人侵权认定为工伤的待遇处理。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其享受待遇的相对应项目中应当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述五个赔偿项目,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不可兼得。因工伤保险部门已赔付周明医疗费159633.08元、辅助器具费45260元、生活护理费32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75元,上述费用共计212092.88元,应予扣除。由于周明受伤势必给周明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0元。上述1-10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60486.35元,扣除工伤保险已赔付费用后为2348393.47元。华顺公司、创纬厂各应赔偿1174196.74元。华顺公司已垫付282126.79元,尚应赔偿892069.95元。陈可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温州市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周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92069.95元;二、温州市创纬铁艺制造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周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74196.74元;三、驳回周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435元,由周明负担6710元,由温州市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379元,由温州市创纬铁艺制造厂负担12346元,温州市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市创纬铁艺制造厂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鉴定费2100元,由温州市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市创纬铁艺制造厂各负担1050元,温州市创纬铁艺制造厂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温州市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判后,周明、创纬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周明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合理损失只有2560486.35元错误。1、评残前的护理费按一人计算,每天140.9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意见,明确上诉人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是错误的,其次,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法应按照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2014年温州地区的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是每天160元,杭州地区是每天180元,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每天140.9元错误的。2、交通费一审酌情确定3000元不合理,上诉人截瘫出行与正常人不同,加上上诉人尚在康复期,所以对上诉人的交通费应以自驾车的费用计算,应以上诉人的实际开支为准。3、原审判决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单价、次数是错误的。①上诉人的轮椅是2014年4月1日被上诉人华顺公司出资购买提供给上诉人使用的,该轮椅每二年更换一次。现上诉人要求一次性支付今后20年内轮椅吏换的费用,法院却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轮椅单价明显过高,使用年限过短,酌情调整为每台10**元,四年更换一次,这样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②矫形器是2014年11月28日购买的普通适用型,根据配置机构的意见该矫形器每四年需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用8%,一审法院竟然以上诉人的年龄及伤情确定下浮矫形器费用没有法律依据;③上诉人认为轮椅和矫形器赔偿的期间、年限应与残疾赔偿金相同,应从定残开始计算,也就是被上诉人尚需要承担2015年9月1日至2035年8月31日期间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费用,根据配置机构的意见轮椅需要更换的10次年份和矫形器需要更换的5次年份均在上述期限内,所以上诉人起诉要求赔偿的残疾辅助器具次数是合理的。4、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票据显示为546484.48元,且上诉人因己另行主张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判决时扣除上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623.28元,这样的判决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额应该是556257.41元;其次扣除医院收费项目中的护理费是错误的,因为医疗费票据中的护理费这一项是医生护士治疗产生的费用,是医疗费的组成部分。上诉人起诉主张的护理费是护理人员的费用。二、原审法院未判决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本案是正在施工的建筑工地铁大门倒下来致上诉人受伤,两被上诉人应承担物件损害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审判决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七条之规定,对上诉人己经从工伤保险部门赔付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生活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92.88元予以扣除是错误的。上诉人从工伤保险部门赔偿的上述费用是基于上诉人参加社保所享有的权益,谁投保谁受益,属于社会法调整的范畴,并且《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七条之规定适用于工伤保险待遇案件赔付时上述几项费用如果已经获得侵权赔偿的,其享有待遇的相对应项目中应当扣除第三人支付的这几项费用。本案上诉人是基于侵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两者性质不同,相互不可代替。且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项目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浙高法民一【2013】5号第一条就明确赔偿义务人抗辩从损害赔偿费用总额中扣除有关核销部分医疗费的,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依法发回重审改判华顺公司与创纬厂连带赔偿上诉人2704418.9元。被上诉人创纬厂答辩称:1、关于合理损失中的护理费。一审认定被答辩人评残前护理费人数为1人并按省平均工资计付评残前护理费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但上述评残前护理费以及一审判决中的后续护理费应扣除周明在工伤保险部门已经领取的每月1612.4元生活护理费。2、关于交通费:一审判决确定的交通费符合常理。3、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审判决已经按照二级伤残、二级护理计赔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且各当事人已被判令承担轮椅这一合理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其矫形器费用不应支持。4、关于医疗费用:一审判决根据周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扣除其另列主张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事实与法律,并不存在错误。5、关于创纬铁艺与华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是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导致的赔偿责任,倒塌应指非外力作用的,因建筑物构筑物自身原因导致的倾倒、塌落。但本案查明的事实是铁门被认为多人暴力推倒,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暴力推门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6、一审判决在赔偿总额中扣减工伤保险部门已赔付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住院伙食补助等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述费用及后继护理费均系财产性损失,周明请求重复赔偿,亦不符合人身损赔的赔偿以损失为限的裁判规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周明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华顺公司、黄东海、高晓波、原审被告华中公司共同发表答辩意见称:本案事故赔偿责任应当由实施暴力推门的行为人承担。其他意见与创纬厂答辩意见一致。陈可答辩称:案涉事故与其本人无关,推门的人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创纬厂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的赔偿总额的认定存在错误,应予纠正。1、关于医疗费:一审判决认定工伤保险部门已经赔付周明的医疗费159633.08元,并予以扣减。但根据周明提供的部分《杭州市职工工伤(亡)费用结算表》显示,工伤保险部门向周明支付的各期医疗费为:2014年7月263215.09元、2014年10月45186.72元、2015年2月64937.5元、2015年5月56019.1元、2015年6月16239.23元、2015年12月22437.25元,以上已支付医疗费用合计468034.89元。经过对比,上诉人发现,一审判决漏计了2014年7月263215.09元和2014年10月45186.72元两笔已由工伤部门支付的医疗费共计308401.81元。据此,请二审法院依法确认应扣减医疗费为468034.89元。2、关于护理费:一审判决认定工伤保险部门已赔付周明生活护理费3224.8元,并予以扣减。根据周明提供的2015年6月和2015年12月《杭州市职工工伤(亡)费用结算表》显示,周明在6月和12月领取了生活护理费各1612.4元。但是,工伤保险部门是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不可能出现仅支付6、12两个月,却不支付8、9、10、11等中间月份的情形。而且,在排除护理依赖发生变化的情形下,该项生活护理费是终生发放。因此,周明诉请的后续护理费应按依法支付护理费金额减去1612.4元x12个月x20年计算。结合被上诉人周明在一审主张的后继护理费为1612.4元每月。故,该项后继护理费赔偿因已经工伤保险部门在得到足额赔偿,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请二审依法予以纠正。3、关于辅助器具费:一审判决各被告应承担矫形器费用220000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周明的伤情是在未使用矫形器的状态下,根据肢体功能丧失程度,生活自理能力等等因素评为二级伤残和二级护理。而矫形器的使用目的是替代部分肢体功能以达到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这必然导致伤残及护理等级降低。故被上诉人周明不能在已经请求按二级伤残、二级护理标准赔偿的情况下,再要求各被告赔偿旨在降低伤残、护理程度的费用。因此,在已经判决各一审被告承担轮椅这一辅助器具费用的情况下,再判令各被告承担矫形器费用,明显不合理,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周明的该项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创纬厂承担5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没有证据表明上诉人所安装铁门在事故发生时处于不安全状态。上诉人是在2014年3月5日因尚不具备电机安装条件而暂停安装铁门,离开的当时已经采取将铁门敞开,两边大石条堵门、轨道焊上阻铁等措施,足以防止铁门被人误推和脱轨。为此,上诉人提交了证人证言、轨道焊痕照片、阻铁等证据,但遗憾的是,一审判决以拍摄时间距离事发已有两年多时间,不能证明事发当时铁门的实际状况为由,不予认定。但上诉人认为,若华顺公司或四名推门人主张铁门当时处于不安全状态,在事故发生后,其有义务也完全有条件对铁门不安全的事实进行取证。但本案全体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到起诉到法院的长达近2年的期间,从未向上诉人告知周明的损害情况、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赔偿责任,华顺公司在已经预付了数十万赔偿款的情况下,不仅没有向上诉人要求分担责任,甚至在事故发生后,指示上诉人继续安装,并如约支付制作安装费用。这足以证实一直以来华顺公司以及推门行为人并不认为是上诉人安装的铁门不安全而导致周明受伤。作为并不清楚事故经过、事故损害结果、从未被主张赔偿责任的上诉人,不可能、也没义务在2年前未卜先知地对铁门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安全进行取证。因此,从举证责任合理分配角度,应由华顺公司和四位推门行为人就铁门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安全问题承担举证责任。2、事故发生时华顺公司是铁门的唯一控制人,上诉人没有理由因他人的过失承担赔偿责任。华顺公司在庭审时承认发生事故的别墅未交付,周明是进入施工场地。而上诉人所负责的铁门制作安装只是该施工场地的一小部分,在上诉人停工离开后,铁门的控制、管理权已经事实移交给华顺公司。华顺公司在其控制和管理铁门期间,为了使别墅看起来更像已经完工,推开堵门的石条,将原本开启的铁门强行移动至闭合状态,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一审判决在已经认定铁门在事发时处于华顺公司控制之下的情形下,仍判令上诉人承担50%责任,明显于法无据。3、四名推门行为人存在明显过错,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存在明显错误。首先,四名已知推门人中除了陈可外,其余全部是华顺公司的员工,其中的高晓波甚至就是与上诉人签署《工程承包协议书》的代表人,他们完全知道也必然知道铁门未完工之事实。其次,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铁门当时还只涂了红色防锈漆,稍有生活常识的人都应当认识到铁门未完工。此外,证人马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先是两个人去推,推不动,后又上去两个人帮忙”的事发经过。在两名成年男子都无法推动铁门的情形下,作为明知铁门未完工的推门行为人必然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检查门无法推动的原因,及时发现推门方向错误,但各推门人实施的却是增加一倍的力量强力推门,导致门的安全措施被暴力破坏,脱轨后的铁门砸伤周明。故推门行为人对周明的受伤负有直接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各推门行为人不担责明显不当,也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承担。三、被上诉人对我方的诉请已超过一年时效,应予驳回。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害之日起算”,被上诉人周明因事故导致的伤害在第一次入院时就已经确诊,故在2014年3月8日受伤当日时效就应当起算。退一步讲,即使以合理医疗的终结日为时效起算点,通过审查周明提供的历次病历,可以发现2014年10月8日之后的出院病历的医嘱为“继续家庭或社区康复功能训练”,可见合理的医疗终结日应为2014年10月8日。被上诉人在2015年12月8日申请追加上诉人为赔偿责任人,也已经超过人身损赔的一年时效。由于被上诉人在近两年的时间里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导致不知道纠纷存在的上诉人错失收集证据的机会。因此,恳请二审法院对本案的时效审查作出合理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赔偿总额认定和责任划分错误,且未能客观合理的确定时效起算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即判令创纬厂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周明答辩称:关于损失总额认定问题,有部分计算确实有错误,但是针对创纬厂的上诉事实及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医疗费,工伤保险是基于投保了保险才得到的理赔,本案为侵权纠纷案件,所以周明因受伤发生的全部医疗费用均应由侵权人(创纬厂、华顺公司)来承担。针对创纬厂提出的关于护理费的上诉意见,没有存在8-11月也有相关护理费用的问题。残疾辅助性器具问题。周明的辅助器是为了下肢的锻炼,可以进行站立等锻炼;伤情评定是根据本身受伤的情况根据回复后的程度来鉴定伤情评定,所以长久辅助性器具费用在本案中是属于合理性费用,不存在会导致周明的残疾评定等级降低等问题;轮椅,也是为了方便护理的人员,不用抱着周明,故该两块费用是合理的。该两块费用在一审判决赔偿的次数是错误的,具体意见同我方的上诉状意见。发生事故的时候是不知道铁门是否存在安全隐患问题,事故发生后,我方认为铁门肯定是存在安全隐患的。铁门是正在施工安装的,作为安装的人员应该有管理的责任,故创纬厂对事故的发生是有责任的。推门人是四人,一审中周明申请的证人陈述是明确看到四个人都在推门,其余的人员没有明确说是陈可在推门,鉴于周明没有看清具体推门的人员,所以在一审期间没有将陈可作为被告。在一审中周明是知道高晓波及一个人员,黄东海是在事后的谈话中才知晓其也是推门人,所以将其列为了被告。作为是华顺公司的员工,高晓波、黄东海的行为应该由华顺公司连带承担。一审法院判决高晓波、黄东海没有责任,与我方的主张有出入,该两位的责任可以由企业来承担。周明受伤有部分是骨折,也安装了钢板,从受伤治疗开始一直持续到目前。伤情鉴定为15年8月份,起诉为15年10月份,因此,对于起诉的各位被告均没有超过起诉的诉讼时间。铁门最后由创纬厂去完工的,是清楚铁门是安装着的,后面再去铁门是倒下的,因此创纬厂应该知道铁门是如何倒下、倒下有无发生事故,创纬厂应当对当时的情况予以固定。周明在事发第二天也拍摄了照片,作为当时事故发生现场的证据提交一审法院。综上,创纬厂上诉的理由除了费用总额认定错误有部分认同外,其余意见均不认同,请求法院驳回创纬厂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华顺公司、黄东海、高晓波、原审被告华中公司一并答辩如下:1、医疗费部分,扣减数额中确实如同创纬厂上诉的意见,漏计了7、10月份的数额。2、护理费部分,工伤部门已经予以赔付的应当予以扣除,对于五项费用视为伤者实际损失的费用,不能因为工伤保险双重支付,对于伤残赔偿金或者工伤中得到的伤残津贴、伤残补助金是可以根据各自的法律关系得到赔偿。3、辅助器具费,认可创纬厂的上诉意见。出具证明的德林器具厂是器械的供应商,是出于商业目的的报价,不具有可信赖性,一审法院也对此酌情进行了判决。4、创纬厂作为一家专业的铁艺制作和安装公司,华顺公司在安装铁门的时候承担选任合格的承揽者责任,创纬厂应该在安装期间做施工过程中的各项安全工作,华顺公司与创纬厂就安全责任也有相应的约定,“在发生事故过程中有事故发生等均由创纬厂承担”。在庭审中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创纬厂采取了堵门等安全措施。退一步讲,即使采取了相应安全措施,该些安全措施并没有使现场处于安全状态,导致了事故发生。一审判决第13页认定“铁门尚未交付….不应该带他人参观”华顺公司控制的是该区域,并不是铁门的安装部分。华顺公司之所以在一审中被判令要承担责任,是处于开发商的角度,不应该将客户带到铁门附近的角度出发,而不是说华顺公司对铁门有控制和管理的权利。作为创纬厂包工包料的施工,在施工阶段,整个过程均是创纬厂在管理,这与华顺公司负责铁门的管理存在矛盾的。事故发生时,在铁门未安装完毕前就离开了现场,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也未通知华顺公司要求对现场进行警示和通知我方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也正是因为铁门安装过程中未放置安全警示标识,有员工在现场、离开时候将铁门固定至安全状态就不会发生本案的事故,一审判令创纬厂承担的责任本身就已经过轻。周明受伤抢救,创纬厂第一时间就来到医院并表示愿意承担责任,其清楚事故的责任情况;依约支付款项的行为,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创纬厂的侵权行为应向推门人主张,与华顺公司无关;人民法院依据事实、责任的判定等做出是无关的。相关推门人的行为是属于正常人的行为,不具有侵害或者过失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关于推门人与一审陈述有出入,即黄东海在一审中没有认可自己有推门、陈可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是依据马某的证言“陈可也去推了”,周明对马某的证言也是采信了一半,针对该节,请二审法院针对一审中的调查情况予以确认。最后,对于是否超出一年的诉讼时效问题,同意创纬厂的观点,在一审中我方也提出过相应的抗辩理由。陈可答辩称:其当时是应邀做客的,当时人也是比较多的,具体哪几个人也是不清楚,整个过程也是瞬间发生的,鉴于一审其没有参加庭审,所以任由马某陈述。事后,我看了马某的陈述,前后也存在自相矛盾,故不应采信。事实为,高海波、黄东海在其前面,马某、李大姐在后面,至于高海波、黄东海有无推门的行为其不清楚,事故发生是一瞬间,所以当时大家都很慌乱,事发后只拨打了120,都没有拨打110。印象中,高晓波是在左边一侧,还有一位高高的人员,周明是靠右侧在走。事故现场没有任何的警示标识,只有一个未完成的门,应该由创纬厂与华顺公司承担责任,华顺公司是邀请客人过来参观的,创纬厂防患不到位因而导致事故发生。创纬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焊机借用证明1份,证明王顺海在本案侵权事件发生前,前往涉事铁门工地借取焊机,上诉人的施工人员是在固定好安全设施后与其一起离开铁门工地。被上诉人华顺公司、黄东海、高晓波、原审被告华中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上诉人周明、被上诉人华中公司、原审第三人陈可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有效证据相互印证,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案涉事故责任的分担比例认定。因周明系被倾倒的别墅铁门压伤致残,而该别墅尚处在修建阶段,创纬厂作为铁门的施工方在尚未将铁门安装完毕前,并未采取充分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意即未能对人员推拉铁门可能引起的倾倒等危险情形给予充分的提示以及防护措施,而仅以其离开事故现场时将铁门敞开,石条堵门、轨道焊铁等为由主张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创纬厂作为专业的铁门生产企业,应当对铁门尚未安装完毕所具有的安全风险具有充分的预防以及控制能力。但对于事故发生前为何铁门处于闭合状态,系其离开时的原始状态还是他人所致,缺乏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此外,既就是依创纬厂上述抗辩所称其在离开时作出了相应的防护措施,但也正是因为上述措施并未能完全阻碍或者消除铁门尚未安装完毕所存在的安全风险,从而也是为铁门倾倒提供了客观条件。因此,从案涉铁门存有的倾倒安全风险而言,创纬厂是该危险情形的制造者。而系华顺公司作为开发商在未能有效消除施工场地安全风险的情形下,带领他人进入案涉施工场地,增加并提供了危险情形实际发生的客观条件。据此,因华顺公司与创纬厂双方均未能有效履行各自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控注意义务,二者过错明显且相互结合,导致周明最终受伤,故原审法院判令二者承担各50%的赔偿责任应属正确。周明主张应由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现创纬厂以其作业施工不存在过错,且包括受害人在内的推门人存有过错为由主张免责,既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印证,同时,将四名推门人的注意义务提升到与其作为铁门生产以及安全专业主体一致的水平,显属无理无据,本院对其免责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案涉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案涉事故发生后,周明就其所受损害,已经工伤保险得到相应赔偿。但工伤赔偿与案涉人身损害赔偿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亦受不同的部门法调整,不应因工伤赔偿而减轻民事侵权责任人的责任。因此,对于工伤赔偿中已经获赔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赔偿标准,与受害人伤情程度以及护理标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认定,一方面应当以普及适用型作为计价标准,同时亦应根据伤者的年龄、伤情,对更换周期等进行合理性认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对该项费用的计算,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创纬厂主张配置矫形器与周明伤残等级、配置轮椅等存有冲突,缺乏充分有效证据支持,本院对其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交通费的认定,原审法院业已结合本案实际作出酌情认定,上诉人仅以其伤情为由,主张适用自驾车的费用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就周明受伤以及随后因伤治疗经历来看,其在本案中向各方当事人提出诉请,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综上,周明因案涉事故所受损害应取得的赔偿款项总额应当认定为2560486.35元。该款由华顺公司承担1280243元,扣除其已支付款项282126.79元,尚应赔偿998116.21元。由创纬厂承担1280243.35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民初字第3816号民事判决。二、温州市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周明赔偿款998116.21元;三、温州市创纬铁艺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周明赔偿款1280243.35元。四、驳回周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435元,由周明负担6710元,由温州市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379元,由温州市创纬铁艺制造厂负担12346元。鉴定费2100元,由温州市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市创纬铁艺制造厂各负担1050元,温州市创纬铁艺制造厂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温州市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4481元,由周明负担2240.5元,由温州市创纬铁艺制造厂负担2240.5元。温州市创纬铁艺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周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辉审判员 余江中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