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782执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吴盛菊、武夷山市兰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盛菊,武夷山市兰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782执191号申请执行人吴盛菊,女,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被执行人武夷山市兰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闽北纪念馆一楼。法定代表人杨际信,执行董事。吴盛菊与武夷山市兰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闽0782民初233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申请执行人吴盛菊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用地款60000元及利息。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财产报告令,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予以核查。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此外,本院还多次通过“点对点”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房产、土地、工商、车辆相关登记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祝金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 强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