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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执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学山与毕幼松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学山,毕幼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5执172号申请执行人:李学山,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本县。被执行人:毕幼松,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本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学山与被执行人毕幼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1125民初101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2月28日向被执行人毕幼松一并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李学山限期履行义务48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申请执行费50元;并向本院限期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毕幼松逾期后既没有履行义务又没有申报财产,本院遂将被执行人毕幼松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限制高消费;且数次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及其他财产调查措施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毕幼松在执行期间下落不明,本院已依法予以查找,但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本案立案执行已超过三个月,依据法律规定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李学山进行了终本约谈,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李学山认为本案符合终本条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余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