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用铭、刘用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用铭,刘用樟,林光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用铭,男,195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用樟,男,195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以上俩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鸿,福建闽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光耀,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秋萍,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婷,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刘用铭、刘用樟与被上诉人林光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5民初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用铭、刘用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林光耀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光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刘用铭是智障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刘用铭辩称,并没有收到所谓的土地转让费50000元”。2017年1月13日,一审主审法官李心以调解为名,既无法院通知书,也未告知代理律师,将刘用樟和刘用铭骗至马尾区人民法院,突然对刘用樟和刘用铭作谈话笔录。制作笔录过程中,强行将刘用铭单独隔离在法官办公室,将刘用樟驱逐出办公室,在法官办公室没有他人的情况下,强迫刘用铭在笔录上按手印签字。刘用铭是智障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十四岁时,脑袋被牛角撞击,其中二分之一的脑子丧失,脑部重伤致使手脚残疾。至今不能辨别自己的行为。在作笔录过程中,刘用铭多次表示自己是残疾人,脑子受伤,不清楚自己的言行。但李心法官对当事人言语不清、没有逻辑的事实置之不理。随后,李心法官在(2016)闽0105民初577号判决书中认定:“刘用铭并没有收到所谓的土地转让费50000元。”该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刘用樟是5万元钱的经收人,上述5万元钱是林光耀的侵权赔偿款,己经全部用于刘用铭的生活费用。刘用铭是残疾人且是低保户,没有生活来源,也没有劳动能力,平时生活是刘用樟照顾,上述5万元钱己全部用于刘用铭的生活、医疗费用,刘用铭对该事实是予以认可的。二、原审判决错误认定“2013年8月间,林光耀以开办企业需购置地块为由,欲受让刘用铭位于福州市××××村磨洋约400平方米的自留地,刘用樟在未征得其胞兄刘用铭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将上述土地以11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林光耀,双方达成一致后”,该认定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刘用铭是智障人,诉争土地使用权人是刘用铭的,刘用樟不可能与林光耀达成协议,林光耀与刘用樟之间没有任何协议,更谈不上协议无效。1.刘用铭是智障人,这是全村都知道的事实,不可能与林光耀达成诉争土地转让协议。本案所谓的合同完全是虚构的事实。2.诉争土地使用权人是刘用铭,刘用樟不可能与林光耀达成协议。土地是刘用铭的,林光耀不直接与刘用铭协商,而与刘用樟协商,不符合生活常理和客观事实。刘用樟从来没有与林光耀协商过卖地的事情,原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刘用樟与林光耀二人之间有合同或是协议。3.林光耀与刘用樟之间没有任何协议,更谈不上协议无效。原审判决林光耀与刘用樟之间的协议无效,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没有证据证实林光耀与刘用樟协商诉争土地转让,且没有证据证实协议存在。三、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林光耀于2013年8月8日…并交付给刘用樟现金30000元。2014年1月29日,林光耀再次向刘用樟交付现金35000元;同日,刘用樟个人以刘用铭、刘用樟共同的名义向林光耀出具了《收条》,确认将刘用铭位于福州市××××村磨洋约400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林光耀,且土地转让款115000元己全部收清。”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刘用樟并没有收到现金65000元,且也没有将诉争土地转让给林光耀,刘用樟只是转账5万元的经手人,不是合同签字人。《收条》本身也不是合同,不具备合同的要件。收条不是合同行为。1.刘用樟、刘用铭只收到2013年8月8日向刘用樟账户转账5万元,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其余6.5万元至今没有收到,对此6.5万元不予认可。《收条》上写的“总让价计壹拾壹万伍仟元整。全部收清。”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收条》上“刘用铭”签字、手印不是刘用铭本人签字,也不是刘用铭本人手印。2.刘用樟也没有将诉争土地转让给林光耀,刘用樟只是转账5万元的经手人,不是合同签字人。《收条》上注明:刘用樟只是收款的“经手人”,收条并没有写刘用樟是合同签字人,收条也没有写刘用樟是代理人。《收条》上注明刘用樟只是收款的“经手人”,不是授权代理人。刘用铭没有书面授权刘用樟作为代理人。刘用樟也不是合同签字人。应以《收条》中注明的刘用樟的身份为准。刘用樟与刘用铭与林光耀之间从未有书面合同,也从来没有口头协议。3.刘用樟是经手人,不是授权代理人。4.刘用樟更不是表见代理人。签《收条》时,刘用铭本人不在现场。上述事实从《收条》上刘用铭的签字手印不是刘用铭本人所按可以证实。刘用铭对《收条》内容一无所知。刘用樟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首先,表见代理必第三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即第三人不是明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仍与之签订合同,也不是由于自己疏忽大意,缺乏应有的谨慎而轻易将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人认作有代理权的人,而是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林光耀与刘用铭是同村人,林光耀主观上明知刘用铭是残疾人且是低保户。林光耀也明知《收条》内容涉及四百平方米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是刘用铭的,而不是刘用樟的。林光耀也明知刘用樟没有书面授权。在这种情况下,林光耀应当明知刘用樟没有代理权,不能代表刘用铭签订合同。其次,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须具备成立的有效条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但本案中,并没有书面合同,土地买卖合同行为根本还未成立。5.《收条》本身不是合同,不具备合同的要件。合同必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因此收条既不是单方法律行为,也不是双方法律行为。对于土地买卖合同这样重大的经济活动,无书面协议或书面授权委托书不符合交易惯例。四、本案遗漏重要案件事实,林光耀在刘用铭的自留地上非法建筑违法建筑,侵害刘用铭土地使用权,后该违法建筑被市容局马尾镇二中队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故林光耀赔偿残疾人刘用铭经济损失5万元。刘用樟、刘用铭于2013年8月8日收到5万元,是林光耀的侵权赔偿款。刘用铭、刘用樟在原审时有向法院提交一份市容局马尾镇二中队的《市容局简报》,证实上述事实,但原审判决却故意遗漏这份重要证据。五、原审错误认定林光耀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不存在所谓的林光耀与刘用樟的合同,当然也不存在合同无效的问题,因此林光耀的起诉己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六、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擅自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刘用铭单独制作笔录,枉法裁判。七、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适用土地管理法、合同法属适用法律错误。林光耀答辩称:1.关于《收条》签名问题。林光耀系与刘用樟、刘用铭协商涉案土地转让事宜,且《收条》是刘用樟在收到约定的11.5万土地转让款后给林光耀的,林光耀对于《收条》上的“刘用铭”的签字是由刘用樟代签的情况并不知情,因一审法院向刘用铭本人核实确认其签字是由刘用樟代签,林光耀对于该事实予以认可。2.关于刘用铭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认定。刘用铭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因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而本案一审时,刘用铭自己直接委托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应诉答辩,另刘用铭、刘用樟一审提交的《残疾人证》可以证明刘用铭系肢体残疾人,并非精神障碍,以上事实可以说明刘用铭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备认知和表达的能力。3.关于刘用樟行为是否得到刘用铭授权及本案中刘用铭、刘用樟行为的定性的问题。刘用铭主张其并未授权刘用樟出卖其名下土地,刘用樟的行为未经授权不构成代理。林光耀认为刘用铭自认已收取其中的款项5万元的是对刘用樟处置其名下土地行为表示认可,构成追认;刘用樟在《收条》上明确其基于出卖刘用铭名下自留地,收取林光耀土地转让款11.5万元,若刘用樟明知未得到刘用铭的授权而处置该土地,其行为则构成诈骗。由此可知刘用铭系明知且认可刘用樟处置其名下自留地的。另根据一审法院对刘用铭的询问笔录内容可知,涉案自留地由刘用樟管理,且刘用铭认可其所有行为。因此本案刘用樟、刘用铭基于出卖讼争土地的共同意思,共同收取了林光耀11.5万元,属于共同处置行为,依法应当共同返还该款项。4.关于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请属于基于确认合同无效请求返还财产,诉讼时效应当自合同确认无效后才起算,本案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属于正确认定。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合同成立主体认定有误,应当认定林光耀与刘用铭、刘用樟间关于自留地的转让协议无效,判令刘用铭、刘用樟共同返还土地转让款,但林光耀基于其与刘用樟、刘用铭邻里关系考虑,接受一审法院裁判结果,请求依法驳回刘用樟、刘用铭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林光耀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林光耀和刘用铭、刘用樟之间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2.判令刘用铭、刘用樟退还林光耀土地转让费11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交付钱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为16875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刘用铭、刘用樟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光耀与刘用铭、刘用樟均系福州市××××村民,刘用铭系肢体残疾人,低保户。2013年8月间,林光耀以开办企业需购置地块为由,欲受让刘用铭位于福州市××××村磨洋约400平方米的自留地,刘用樟在未征得其胞兄刘用铭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将上述土地以11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林光耀,双方达成一致后,林光耀于2013年8月8日向刘用樟转账汇款50000元并交付给刘用樟现金30000元。2014年1月29日,林光耀再次向刘用樟交付现金35000元;同日,刘用樟个人以刘用铭、刘用樟共同的名义向林光耀出具了《收条》,确认将刘用铭位于福州市××××村磨洋约400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林光耀,且土地转让款115000元已全部收清。后涉案土地被行政征收,林光耀因无法领取到涉案土地的征迁补偿款,遂以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为由,要求刘用铭、刘用樟退还土地转让款,遭拒后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依林光耀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6)闽0105民初57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刘用铭、刘用樟名下价值131875元的财产。本案宣判前,一审法院曾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调解,林光耀表示至少应退还70000元,而刘用樟只同意退还10000元,因双方差距较大,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刘用樟出具的收条上面载明将其胞兄刘用铭的自留地所有权及使用权全部永久转让给林光耀等人,其实质即为村民之间的土地买卖协议,其内容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该土地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合同。故林光耀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刘用樟未经刘用铭同意擅自决定将刘用铭的土地转让他人,且事后未取得刘用铭追认,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刘用樟承担,与刘用铭无关。刘用樟称其只收到林光耀的银行转账50000元,而未另外收取林光耀现金65000元,该辩解与其出具给林光耀的收条内容相矛盾,且刘用樟未提供证据证明收条是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故应由刘用樟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林光耀对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亦存在一定过错,且涉案土地被行政征收前亦由林光耀使用了一段时间,故林光耀要求返还全部土地转让款11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显然不合理,一审法院酌定刘用樟返还林光耀80000元。此外,刘用樟还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认为本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驳回林光耀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林光耀和刘用铭、刘用樟的土地转让协议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林光耀才享有财产返还的请求权,故林光耀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林光耀与刘用樟之间关于刘用铭自留地(位于福州市××××村磨洋,约400平方米)转让给林光耀的协议无效;二、刘用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光耀土地转让款80000元;三、驳回林光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8元,由林光耀负担1156元,刘用樟负担1782元;财产保全费1179元,由林光耀负担464元,刘用樟负担715元。刘用樟负担的诉讼费合计2497元(1782元+71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拒不交纳的,一审法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强制执行。二审诉讼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刘用樟、刘用铭申请对刘用铭是否属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鉴定。林光耀对申请鉴定的主体及提起时间有异议,认为其一审期间没有提起鉴定,而且如果刘用铭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人,就无法委托律师提起鉴定,而其可以委托律师提起鉴定,可见该鉴定没有启动的必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刘用樟、刘用铭的鉴定申请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其二人于二审期间提出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准许。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有三,一是涉案收条性质问题;二是林光耀的诉讼请求是否依法有据的问题;三是责任承担问题。关于涉案收条的性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林光耀于一审诉讼中提供的涉案《收条》名为收条,但其中明确载明了“刘用铭将自留地所有及使用权全部永久转让给林光耀等人使用,总转让价计壹拾壹万伍仟元整,全部收清”等事项,结合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流水对账单,可证实双方当事人间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故收条实质上系村民之间的土地买卖协议,因诉争地块属于集体土地,该民事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涉案收条体现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刘用铭、刘用樟关于收条并不等同于合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林光耀的诉讼请求是否依法有据的问题。刘用铭、刘用樟提供市容局马尾镇二中队《市容局简报》,主张其只收到银行转账50000元,而未另外收取现金65000元,收取的50000元并非土地使用权转让款,而是林光耀侵害其土地权益的赔偿款。本院认为,《市容局简报》内容仅能体现2013年9月16日,马尾镇联合执法队对位于104国道国家电子质检中心后规划拆迁C地块五处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无法证实被拆除违章建筑系林光耀建设,更无法证明林光耀存在侵害刘用铭土地权益的行为,刘用铭、刘用樟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该款项应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同时二人关于金额的辩解与涉案收条内容相矛盾,在刘用铭、刘用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收条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林光耀支付115000元价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系无效合同,鉴于林光耀对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亦存在一定过错,且涉案土地被行政征收前亦由林光耀使用了一段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一审法院酌定返还8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刘用铭、刘用樟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已就其判决理由作出充分详尽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关于责任承担问题。首先,二审诉讼中,刘用樟、刘用铭申请对刘用铭是否属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鉴定,经审查,该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本院未予准许,而刘用樟、刘用铭一审提交的《残疾人证》可以证明刘用铭系肢体残疾人,并非精神障碍,其于一、二审诉讼中均以自己名义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可见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诉讼行为能力,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单独制作笔录不存在程序错误,其向法院作出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次,从一审法院对刘用铭制作的询问笔录内容可知,涉案自留地由刘用樟管理,刘用铭未委托刘用樟与林光耀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没有在《收条》上签字捺印,且并未收到土地转让费50000元。二审诉讼中,刘用铭、刘用樟二人共同代理人主张50000元由刘用铭收取,因该主张与刘用铭一审制作笔录内容不一,如前所述,刘用铭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诉讼行为能力,本院认为刘用铭本人向法院所作笔录更能表达其个人真实意愿,结合双方确认收条签名人为刘用樟的陈述,可认定诉争土地是刘用樟在未征得刘用铭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让给林光耀的,因刘用铭事后未就此行为进行追认,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与刘用铭无关,一审法院判决由刘用樟返还土地转让款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用樟、刘用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8元,由上诉人刘用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一萍审 判 员 陈雁兰审 判 员 李文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力群书 记 员 吴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