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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03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壮炎、郭鹏生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1,刘壮炎,郭鹏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刑初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苏泽填,广东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壮炎,男,1980年5月2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郭鹏生,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壮炎、郭鹏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佳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泽填,被告人刘壮炎、郭鹏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壮炎于2016年6月5日晚,在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刘陇村菜市场被害人高某1经营蔬菜铺买菜时,被高某1误认为是小偷并推出铺外。被告人刘壮炎为逞强,于当晚纠集了被告人郭鹏生及同案人郭某1、郭某2、潘某(均另案处理)等多人窜至被害人高某1蔬菜铺,踢坏铺门、损坏铺内视频监控(均无法估价),围殴被害人高某1,致其受伤,后逃离现场。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高某1的左眉弓缝合创口2.3cm,右眼眶、右肘背、左小腿上段外侧软组织挫伤及左第4、5前肋骨折;其中左第4、5前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壮炎、郭鹏生合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壮炎、郭鹏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壮炎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上二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对被告人郭鹏生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请依法分别判处。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物证以及相关书证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诉称:由于被告人刘壮炎、郭鹏生的共同伤害行为致其受伤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刘壮炎、郭鹏生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4219.48元(其中医疗费2052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5971.97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误工费23221.15元、交通费4000元、财产损失费4000元、鉴定费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的身份情况。潮州市潮安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检查报告单,据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的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的情况。潮州市潮安区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12张,据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支付的诊查费人民币13511.38元。利辛县张村镇高老家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据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在该卫生室治疗花费人民币7641元。送货单及装机配置单,据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的监控设备及大门的损失为人民币4000元。广东省客运限额发票106张,据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支付交通费人民币4000元。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1张,据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支付的鉴定费用人民币2000元。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误工期限、营养费进行鉴定。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8日出具了汕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40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高某1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元。2、高某1的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30天,期间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费约需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刘壮炎、郭鹏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均辩称其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晚,被告人刘壮炎来到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刘陇村菜市场被害人高某1经营的蔬菜铺准备购买蔬菜,因其擅自进入铺内翻动蔬菜,高某1误认为刘壮炎是小偷遂将刘推出铺外,刘壮炎因此心生不满。回家后,刘壮炎向在其家中的被告人郭鹏生等人告知此事。随后,刘壮炎为泄愤逞强,纠集郭鹏生与同案人郭某1、郭某2、潘某(均另案处理)等多人窜至高某1经营的蔬菜铺,打砸蔬菜铺门和铺内的视频监控设备(均无法估价),并合伙对高某1进行围殴,其中郭鹏生还持木板击打高某1,共同致高某1的身体多处受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高某1的左眉弓缝合创口2.3cm,右眼眶、右肘背、左小腿上段外侧软组织挫伤及左第4、5前肋骨折;其中左第4、5前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系农业户口人员,在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刘陇村经营蔬菜买卖生意,其于2016年6月5日因本案受伤被送到潮州市潮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13日出院,共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合计人民币8937.99元。出院诊断:左眉弓皮肤挫裂伤,左第4前肋、第5肋骨腋不完全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定期复查,避免重体力活动3个月。高某1出院后先后多次到潮州市潮安区人民医院进行复查,用去医疗费合计人民币4573.39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高某1的陈述,陈述2016年6月5日晚,其看到刘壮炎在蔬菜摊位偷偷摸摸,于是出去将他推出菜摊,他说是来买东西,隔壁邻居说他是本地人,其说是误会,他没说什么就离开。当晚21时多,外面有人过来将门砸烂后冲进来,其看到是刘壮炎带人找上门,他先用手打其胸口一下,郭某1进去拨掉监控录像,另外两名男子将其拉到外面,郭鹏生在后面推,其被他们推到外面菜摊前。对方提出事情要怎么解决,其说明天再说,对方合伙对其进行殴打,将其打晕在地。其家的老木门被砸出两个洞,还有两个监控摄像头被打坏。经照片辨认,被害人高某1指认了刘壮炎、郭鹏生、郭某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高某1构成轻伤二级。证人高某2振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5日晚,其看到父亲跑出去说“你怎么偷菜”,后看到父亲回家关门睡觉。当晚21时多,有人过来砸门,其父亲叫其报警,其回屋内打电话报警。没过多久,外面的人就砸坏其家的门进来,对方进来6、7名陌生男子,刘壮炎质问其父亲为什么冤枉他偷东西,其父亲说误会,郭某1到屋内拔掉监控摄像头,另外两名男子将其父亲拉到屋外。其刚开始不敢出去,后听到其父亲在外面喊叫,于是跑出去看到几名男子将其父亲打倒在地,后离开现场。经照片辨认,证人高某2振指认了刘壮炎、郭鹏生、郭某1。证人高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5日晚,其兄高某1在潮安区庵埠镇刘陇菜市场被人殴打,派出所同志有过来高某1家里现场取证并取走高某1家里的监控录像,其过来派出所协助调查。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拍照,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被告人刘壮炎、郭鹏生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抓获证实、破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材料等其他相关书证。被告人刘壮炎、郭鹏生均作了与上述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向法庭提交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取得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评判如下:对提交的送货单,因该送货单仅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购置该监控设备的价格,无法证实该监控设备的具体型号及受损价值,故不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提交的装机配置单,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一方损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的电脑主机,故不予认定。对广东省客运限额发票,因上述发票联没有载明乘车人及具体班次的情况,且存在部分票据不同程度连码的不客观,故不作为定案依据。对利辛县张村镇高老家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经查,上述证明不属合法有效的支付凭证,且未提供相应病历佐证,故不作为定案依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上述鉴定意见,经查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壮炎为逞强泄愤,纠集同案人合伙随意殴打他人,共同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破坏社会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鹏生明知同案人准备滋事报复他人,仍与同案人合伙随意殴打他人,共同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壮炎、郭鹏生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壮炎、郭鹏生在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共同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受伤,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共同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刘壮炎、郭鹏生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确定被告人刘壮炎承担60%的赔偿份额,被告人郭鹏生承担40%的赔偿份额,二被告人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的经济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经查,1、对请求的医疗费,根据上述对其提交证据的评判,此项经济损失应认定为人民币13511.38元。2、对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此项经济损失应认定为人民币2500元。3、对请求的误工费,根据上述对其提交证据评判,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高某1的误工期为120天,因高某1系从事蔬菜零售工作,参照国有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70631元/年的标准计算,此项经济损失应认定为人民币23221.15元。4、对请求的护理费,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高某1的护理期为30天,期间配护理人员1人;护理人员的工资按照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72659元/年的标准计算,此项经济损失应认定为人民币5971.97元。5、对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高某1的住院治疗共8天,参照每天人民币100元的标准计算,此项经济损失应认定为人民币800元。6、对请求的营养费,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此项经济损失应认定为人民币1200元。7、对请求的鉴定费,根据上述对其提交证据的评判,此项经济损失应认定为人民币2000元。8、对请求的交通费,根据上述对其提交证据的评判,认定其确有到医院住院治疗及到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事实,虽其提供的发票不属合法有效凭证,但因交通费确有发生,对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此项经济损失酌定为人民币1000元。9、对请求的财产损失费,根据上述对其提交证据的评判,此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在本案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0204.5元,应由被告人刘壮炎、郭鹏生共同赔偿,其中被告人刘壮炎承担60%即人民币30122.7元,郭鹏生承担40%即人民币20081.8元,二被告人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刘壮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鹏生系被纠集参与作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议。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壮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被告人郭鹏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三、被告人刘壮炎、郭鹏生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204.5元,其中被告人刘壮炎承担60%即人民币30122.7元,郭鹏生承担40%即人民币20081.8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俊贤人民陪审员  李镇松人民陪审员  辜国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温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