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3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胡清海与王洪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清海,王洪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3361号原告:胡清海,男,194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潮彬(系原告之子),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王洪标,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街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8561069455。代表人:伍朝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祥、林真真,该公司职员。原告胡清海与被告王洪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泉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清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潮彬,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真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清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洪标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157393元;二、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3日8时10分,被告王洪标驾驶闽C×××××号小轿车行驶至惠安县东桥镇××村原村委会路段时,与其右侧路口驶出由原告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180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股骨颈骨骨折,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等。2016年11月10日,惠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洪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3月23日,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伤残等级八级附加一处十级,护理时间12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293284元,扣除原告自己承担85891元及被告王洪标已支付的4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按同等责任的50%,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57393元。闽C×××××号小轿车系被告王洪标自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洪标辩称:一、由于本人驾驶的车辆有投保三者险,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泉州公司承担;二、在原告住院期间,本人先后支付原告医疗费48000元,原告应当退还;三、本人的车辆在事故中也有损坏,经保险公司定损为8205.7元,并经泉州汇京和丰汽车销售公司维修8205元,根据事故认定,原告应赔偿本人车辆维修费用5102.5元;四、原告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证明不真实,且未提供工资清单;五、原告提供的便条、凭证及五张收款收据为非正式发票,不应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辩称:一、闽C×××××号小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的赔偿责任。二、原告治疗期间,本公司已垫付10000元。三、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存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形。伤残等级偏高,应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且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后续治疗的费用偏高,误工费用缺乏相应的工资流水单予以佐证,不足以说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仍从事有收入的工作。原告主张便椅、助行器及辅助用品费用,提供的发票均为收款收据,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8时10分,被告王洪标驾驶其自有的闽C×××××号小轿车行驶至惠安县东桥镇××村原村委会路段时,与其右侧路口驶出由原告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洪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180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股骨颈骨骨折,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等。2017年3月23日,原告自行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伤残等级八级附加一处十级,护理时间12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并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中非医保数额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非医保费用为17667.98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王洪标为其自有的闽C×××××号小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惠安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解放军第180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及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应予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王洪标已支付原告40000元还是48000元。二、原告胡清海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计算。一、关于被告王洪标已支付原告的实际款项是多少的问题。被告王洪标主张称,本案事故发生后,其分别付给原告家属四笔款计48000元,分别是:2016年9月13日事发当天,其在惠安县医院付给原告的弟弟5000元,没有要求对方出具收据,只有本人书写的证据1证明一份;同年9月16日,其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原告之子胡潮彬3000元,有证据2转账凭据为证;同年9月17日,其又付给原告之子胡潮彬30000元,有胡潮彬出具的证据3收条一份为据;同年9月18日,其又再次付给原告之子胡潮彬10000元,有胡潮彬出具的证据4收条一份为据。为此,被告王洪标提供以上四份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原告胡清海质证称,证据1,系被告王洪标自已出具的证明,原告没有收到。如果王洪标称交给原告弟弟,其可另行向原告弟弟主张退还。证据2,没有异议,但该3000元已包含在证据3收条里了。证据3、4,没有异议。原告实际收到被告王洪标是4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3、4的两张收条,原告没有异议,可予认定。证据1证明一份,系原告自行书写,不具证明效力;证据2转账单据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已经在随后出具30000元收条时一并统计在内,可予采信。故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款项,依法认定为40000元。二、原告胡清海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计算。原告胡清海认为,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293284元。包括:1、医疗费82787.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3、护理费15045.6元[鉴定护理时间120天×125.38元/天];4、误工费23822元(计至定残日前一天190天×125.38元/天);5、交通费1950元;6、营养费10000元(按医药费的15%计算);7、残疾赔偿金122809元(原告残疾程度为八级附加一处十级,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6014.3元/年×11年×31%);8、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电动车损失费1500元;11、便椅、助行器及辅助用品费3869.6元;12、鉴定费2600元。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惠安县医院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解放军第180医院出具的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计4张以及解放军第180医院病历,以此证明其开支医疗费用的情况。证据2,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以此证明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及支出的鉴定费用。证据3,车辆销售登记单和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1张,以此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费用。证据4,原告与福建省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福建省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在惠安县XX农村信用社个人账户的存款明细账(2012年10月至2015年8月),以此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2800元。证据5,原告之子胡潮彬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和缴交的垃圾处理费票据各1份,惠安县螺城镇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惠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8月始一直居住生活在其子胡潮彬购买的址在北关社区后坂路富邦花宛小区2号楼507室内。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质证称,证据1,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7667.98元;证据2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意见为据,后续治疗费偏高,护理时间没有异议;证据3,没有意见;证据4,对《劳动合同》没有异议,但合同没有具体工作期限,从明细账看,原告的月收入2800元只计付到2015年8月,之后就没有再付,说明原告在该福建省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受雇佣的时间只有到2015年8月。福建省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称原告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在其公司从事建筑材料管理工作,每月2800元,与原告提供的明细账有出入。故该证明的内容不真实,不应予以采信。证据5,对房产证和垃圾处理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城关派出所和北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不真实。原告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自认原告在出院后即回到农村老家休养,但却证明原告在2017年3月13日前一直居住在北关小区。对本院委托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及意见,原告质证称,由法院认定;被告王洪标未提出质证意见,要求法院据实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被告没有异议,可予认定。证据2,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应以本院委托鉴定的意见为准,原告的护理时间和后续治疗费,被告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故的依据。原告因此支出的鉴定费,应作为本案事故损失的一部分予以认定。证据3,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没有异议。证据4,被告对原告在受伤前受雇于福建省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对原告雇佣时间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其个人账户明细账看,原告每月2800元的工资收入只支付至2015年8月,结合原告在庭审时自认的,其在事故发生7个月前因孙子参加高考,申请回家照顾孙儿,以及原告年事已高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至少7个月以上是没有工资收入的。即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并不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证据5,对北关居委会和城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和原告之子缴纳的所在小区垃圾处理费票据各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认定。即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至少在城镇居住生活至少一年以上。本院依法委托由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82787.54元,以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6张结合病历认定。2、营养费8200元,按原告医疗费的10%酌情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参照本地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住院18天计算。4、后续治疗费100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认定。5、交通费6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因就医所需的必要交通费酌情认定。6、护理费7372.3元。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伤情,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可酌定按40%。护理费包括两部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256.84元(125.38元/天×18天)和出院后的护理费5115.5元(125.38元/天×102天×部分护理依赖40%)。7、误工费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9岁,已没有劳动收入。因此,原告请求计算误工费,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8、伤残赔偿金83193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惠安县××城镇北关社区富邦花宛小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居住城镇期间还××于福建省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凤凰城建筑工地从事建筑材料的管理员工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即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14.3元/年、九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赔偿11年的21%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进行认定。10、鉴定费2600元,根据鉴定费收取发票认定。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案事故求偿时为确定伤残等级而支出的费用,属间接损失,应作为本案事故损失的一部分予以认定。11、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1500元,予以认定。12、便椅、助行器及辅助用品。原告主张的该项目的费用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如果属残疾辅助器具,也还需要配置机构提出意见,故不予采纳。以上十项损失合计208792.84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为101527.54元(医疗费82787.54元+营养费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属于伤残赔偿项下103165.3元(护理费7372.3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8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财产损失费用15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分析认定本案事故原因及事故双方民事责任的有效依据。被告王洪标驾驶的闽C×××××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可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03165.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非医保),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500元,三项合计114665.3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数额为94127.54元(总损失数额208792.84元-交强险114665.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依照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按被告王洪标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47063.77元。依照被告王洪标与人保财险泉州公司的保险约定,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不承担非医保部分的赔偿。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数额经鉴定为17667.98元,其中交强险赔付了10000元,余7667.98元,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应承担的商业第三者险赔款中应扣除非医保3834元(7667.98×50%),该部分费用由被告王洪标负担。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先前已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王洪标已付4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赔偿的3834元,余36166元,从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应付的款项中扣除,再由被告王洪标另行向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主张退还。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王洪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14665.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43229.77元,合计157895元,扣除已付46166元,应再支付1117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清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8元,减半收取1724元,由原告胡清海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负担1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翠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婷婷速录员 李 涛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937,0)?)》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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