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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2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大安市旭日农机有限公司与刘海龙、孔珊珊、李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安市旭日农机有限公司,刘海龙,孔珊珊,李小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2民初533号原告:大安市旭日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大安市安广镇龙泉街2-7号(法院东100米)。法定代表人:刘宏艳,职务经理。被告:刘海龙,男,1984年2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安广镇。被告:孔珊珊,女,1988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市安广镇。被告:李小军,男,1979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安广镇光明街二委*组。原告大安市旭日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农机公司)诉被告刘海龙、孔珊珊、李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宏艳、被告刘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珊珊、李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旭日农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我要求刘海龙、孔珊珊给付玉米脱粒机及柴油机款共计68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2016年12月30日后按9.3%给付利息。李小军对此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6日刘海龙在我处赊购一台勃农牌玉米脱粒机��一台柴油机,玉米脱粒机价款为58000.00元,柴油机价款为10000.00元,欠款共计68000.00元,并由李小军担保,孔珊珊系刘海龙妻子。此笔欠款及利息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至法院。刘海龙辩称,我对旭日农机公司的起诉没有异议,我确实在旭日农机公司购买了机器,并出具了欠据,此款尚未给付,李小军是担保人,孔珊珊是我妻子。旭日农机出售的机器总有问题,如果旭日农机把机器修好了,我能给他农机款。孔珊珊未提出答辩意见。李小军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刘海龙于2015年10月6日在旭日农机公司赊购农机款总计68000.00元,并为旭日农机出具欠据一枚,担保人为李小军。双方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还款,按月利7.6%计算利息,2017年12月30日前还款按利率9.3%计算。孔珊珊为刘海龙妻子,此款及利息至今尚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旭日农机公司、刘海龙的陈述,欠据一枚。本院认为,刘海龙为旭日农机公司出具的欠据证明了赊欠农机款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买受人刘海龙收到购买的标的物后,应该按照约定的时间和约定的价格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其拒绝按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刘海龙称其在旭日农机公司购买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因刘海龙未向法庭递交相关证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李小军作为担保人,在刘海龙未能全部履行偿还旭日农机公司货款及利息之时,应当及时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故李小军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为保证期间。旭日农机公司于2017年3月26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尚未超出保证期间,故保证人李小军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刘海龙与孔珊珊系夫妻关系,此笔���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故孔珊珊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旭日农机公司要求孔珊珊偿还货款的主张应予支持。旭日农机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双方约定自2015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7.6‰计算,2016年12月30日还清,逾期按月利率9.3‰计算。故利息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以本金68000.00元为基础,按月利率7.6‰计算即利息为68000.00元×7.6‰×14.8个月=7648.64元。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68000.00元为基础,按月利率9.3‰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龙、孔珊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大安市旭日农机有限公司货款68000.00元及利息7648.64元,自2016年12月3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68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3‰计算利息;二、被告李小军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货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2.00元减半收取846.00元,由被告刘海龙、孔珊珊、李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多     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鑫程速录员梁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