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贵宝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宝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8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贵宝,男,1955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贵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的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贵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张贵宝在本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号处被守候伏击的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张贵宝身上查获一包塑料袋包装的块状物。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查获块状物净重l9.2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涉案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收缴。被告人张贵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贵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贵宝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9.2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贵宝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贵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贵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张 弘人民陪审员 范 宏人民陪审员 王茂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蔚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