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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2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英雪、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英雪,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温州温迪贸易有限公司,黄高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终2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英雪,女,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交行广场,组织机构代码913303008450565595。负责人:陈鹤林,系分行行长。原审被告:温州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工业园区金汇路7号。法定代表人:郑晓宇。原审被告:温州温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新桥街道山水名都7幢101室。法定代表人:夏颖平。原审被告:黄高峰,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上诉人周英雪为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及原审被告温州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温州温迪贸易有限公司、黄高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9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英雪在收到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后未在预交期内预交案件诉讼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周英雪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林华审判员  罗奇豪审判员  郑建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如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