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12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洪晋南与被告李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晋南,李彬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2293号原告:洪晋南,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福星,福建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彬彬,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洪晋南与被告李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晋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福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彬彬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晋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彬彬偿还借款本息158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2%月利率的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彬彬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与利息2%,为此被告出具《借款凭证》给予原告收执。但自借款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李彬彬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洪晋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资格;2.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的资格;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诉权支付了2000元的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李彬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洪晋南提供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证据3《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实洪晋南于2015年6月1日以现金方式履行借款出借义务,并由借款人李彬彬本人签字确认借款的事实。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及管辖法院为晋江市人民法院,未书面约定借期期限,但约定如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出借方式实现债券的,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所签具的《借款借据》可证实,双方在借款时已就催讨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承担方式进行特别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李彬彬在举证期限内未对洪晋南的诉讼请求、交易方式、还款情况提出反驳意见及相关证据,故本院予以采纳洪晋南主张,依法确认李彬彬应对诉争借款本金10000元承担还本付息的相应民事责任。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6月1日,李彬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洪晋南借款10000元,洪晋南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后李彬彬经催讨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至今尚欠洪晋南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洪晋南因催讨未果,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并支出律师费用2000元。本院认为,洪晋南与李彬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约定借期月利率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可视为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经洪晋南起诉主张权利后,李彬彬未能即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外,还应赔偿洪晋南相应的利息损失。现洪晋南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自李彬彬借款之日即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付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律师费用有明确约定,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李彬彬经本院公告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彬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洪晋南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李彬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晋南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律师费用2000元;三、驳回原告洪晋南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李彬彬负担。(鉴于该公告费560元已由洪晋南先行支付给有关公告单位,李彬彬应在履行本判决时将该公告费一并直接支付给洪晋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世铁代理审判员 熊 威人民陪审员 许天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玉娇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