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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72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南通中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中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等与江苏奥海船舶配件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中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中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江苏奥海船舶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72民初1006号原告:南通中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青年西路180号。法定代表人:寿健,总经理。原告:张家港保税区中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保税区金碧大厦201B室。法定代表人:寿健,总经理。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连冲,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奥海船舶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靖江工业园区联心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张正良,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中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中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奥海船舶配件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通中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中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江苏奥海船舶配件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南通中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中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通中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中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5元,因撤诉减半收取人民币842.5元,由原告共同负担。审判员  汪朝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詹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