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2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成与雷光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雷光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民初1276号原告:杨成,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四川省乐至县。被告:雷光芸,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乐至县。原告杨成与被告雷光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光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邻里关系,无其他关系。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据借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雷光芸未到庭、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借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据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成人民币现金(60000.00)陆万圆正,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清,借款人:雷光芸,2014年9月5日”。借款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现被告仍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且未偿还的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出据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未进行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当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偿还借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计算违约损失的起算时间及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光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光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成借款60000元及以借款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雷光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