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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翁机等人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翁机,杨杰,喇光惊,王松弄,李格科,喇卓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刑初28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翁机,男,1981年7月6日出生,蒙古族,中专文化,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泸沽湖镇多舍村村民委员会村民委主任,住四川省盐源县。2016年9月27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杰,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盐源县。2016年9月27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喇光惊,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蒙古族,专科文化,甘孜州得荣县环境保护与林业局干部,下派甘孜州得荣县曲雅贡乡绒学村驻村第一书记。住四川省盐源县。2016年9月27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松弄,男,1985年5月4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源县,住成都市成华区青龙场。2016年9月27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格科,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蒙古族,中专文化,住四川省盐源县。2016年9月27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喇卓,男,1996年2月15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盐源县,住成都市武侯区人南立交桥旁首航欣城。2016年9月27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青检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翁机、杨杰、喇光惊、王松弄、李格科、喇卓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奕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翁机、杨杰、喇光惊、王松弄、李格科、喇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翁机、杨杰、喇光惊、王松弄、李格科、喇卓、杨某(未成年人,分案处理)在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好望角广场上“西昌火盆烧烤”店因饮酒过度,无故向邻桌的被害人庄某、徐某某、罗某某泼洒啤酒,扔酒瓶,并在店铺内,对被害人庄某、罗某某、徐某某进行殴打,后在收银台对被害人蒋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庄某、罗某所受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六名被告人已赔偿四名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翁机、杨杰、喇光惊、王松弄、李格科、喇卓随意挑衅、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六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六被告人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六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但被告人杨翁机辩称是因为被害人喝酒划拳时声音太吵,自己这方人提醒后还被骂,之后才发生了打斗;被害人用菜刀砍自己这方人,自己也有受伤,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翁机、杨杰、喇光惊、王松弄、李格科、喇卓与杨某(未成年人,分案处理)等人在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好望角广场上“西昌火盆烧烤”店内饮酒。期间,被告人杨翁机、杨杰因对邻桌的被害人庄某、罗某某等人喝酒划拳声音大、骂脏话而不满,遂先后向邻桌的被害人庄某、徐某某、罗某某等人泼洒啤酒、扔酒瓶,并进而开始对被害人庄某、罗某某、徐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喇光惊、王松弄、李格科、喇卓等人亦参与对上述被害人进行殴打,杨杰、王松弄、喇卓等人在收银台对烧烤店老板被害人蒋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庄某、罗某某、徐某某、蒋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该烧烤店内一扇玻璃门被砸碎以及其他桌椅等不同程度损坏。公安民警接警后在现场将六被告人挡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庄某、罗某某所受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六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26日3时20分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称,在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好望角广场上“西昌火盆烧烤”店外有一群少数民族男子在殴打他人,民警随即赶往现场,当场将被告人杨翁机、杨杰、喇光惊、王松弄、李格科、喇卓挡获。2、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挡获六被告人后,对六被告人人身进行检查,未发现异常。4、现场照片及监控视频,证实案发经过及六被告人的作用,六被告人归案后对现场进行了指认。5、病情证明、司法鉴定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罗某某右侧第6肋骨骨折、右肺下叶肺挫裂伤;庄某前额近发际处皮肤挫裂伤,右上肢小臂锐器创伤达12厘米;经鉴定,罗玉容、庄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徐某某自愿放弃做伤情鉴定。6、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涉案人员共赔偿四被害人损失九万元并取得谅解。7、证人何某甲、何某乙、彭某某、罗某、徐某明(现场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26日凌晨2时许,庄某、徐某某、罗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彭某某、罗某、徐某明一行八人在本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好望角广场“西昌火盆烧烤”店吃饭,所坐位置的邻桌有十几个少数民族男女,至当日凌晨3时许,邻桌的一个穿白色长袖衬衣的男子无故向何某甲等人这桌泼酒,但是何某甲等人没有在意,也没有发生冲突,紧接着邻桌的其他几名少数民族男子也开始向何某甲等人泼酒,穿白色长袖衬衣的男子还向何某甲等人扔啤酒瓶。随即何某甲等人准备离开现场,但紧接着少数民族男子开始殴打何某甲一方人员,何某甲等人被逼进烧烤店的厨房。庄某被至少四名少数民族男子按在地上殴打,头部被啤酒瓶打伤、右手臂也被啤酒瓶划伤;徐某某左手被打伤,流了很多血;罗某某也被对方几名少数民族男子打倒在地上。烧烤店的老板也被对方打了。五分钟后,这群少数民族男子就离开了现场。在整个打斗过程中,何某甲等人都没有还手。何某甲、何某乙、彭某某、罗某、徐某明能够辨认出被告人杨翁机、杨杰、喇光惊、王松弄、李格科、喇卓。8、证人郑某某(系烧烤店服务员)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6年9月26日凌晨2时许,大约有十六七名少数民族男女到“西昌火盆烧烤店”吃烧烤,之后七八个汉族男女来到店铺内吃烧烤并与少数民族男女临桌而坐。大约3时许,自己看到少数民族男女中的一个穿白色长袖衬衣的男子向邻桌的汉族男女泼酒,该七八名汉族男女没有和对方说话,也没有和对方发生争吵和冲突,继续吃烧烤。但坐在少数民族这桌上的另外几个男子也站起来向他们泼酒,身穿白衬衣的男子突然开始扔啤酒瓶,这七八名男女没说话,就站起来准备离开,但这群少数民族人中的十余名男子就抓起啤酒瓶向他们这边冲过来开始殴打。老板蒋某某就过去劝阻这群少数民族男子,但是根本劝不住,这七八名男女就被逼进店铺的厨房,少数民族男子并没有罢手,而是继续冲到厨房门口用啤酒瓶和碗砸他们,并冲到厨房殴打他们。老板蒋某某在收银处也被三名少数民族男子扇耳光和用拳头殴打,店铺的玻璃门被打碎。自己在店铺门口看到至少四名以上的少数民族男子把一个戴眼镜的胖男子按在地上拳打脚踢和用啤酒瓶子殴打;一名较瘦的青年男子被两名少数民族男子拳打脚踢和用啤酒瓶子殴打;一名青年女子也被对方少数民族男子打倒在地,店内被砸得一片狼藉。之后这群男子就都跑了。被打的客人没有还手,更没有持物品或刀具,一直在躲避。郑某某能够辨认出被告人杨翁机、杨杰、喇光惊、王松弄、李格科、喇卓。9、同案犯杨某、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6年9月26日,自己在西昌烧烤店喝酒时,隔壁桌的客人划拳时声音特别大,并且相互指责对方。杨杰突然站起来用啤酒泼隔壁桌的人,隔壁桌的人没说什么,后杨翁机又站起来泼,隔壁桌的客人还是忍了,第三次巴斤就说不要泼了。杨翁机、杨杰就冲过去打隔壁桌的穿白色衣服的男子。隔壁桌的客人就往烧烤店的厨房里面跑。烧烤店老板出来劝架后,喇卓、李格科、王松弄等人和自己就开始打烧烤店的老板。XX、杨某能够辨认出被告人杨翁机、杨杰、喇光惊、王松弄、李格科、喇卓。10、被害人庄某、徐某某、罗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与何某甲等人的陈述一致。同时被害人庄某否认现场有人持有菜刀,案发后涉案的八个少数民族家庭赔偿被害人庄某、徐某某各10000元,赔偿罗某某58000元。徐某某陈述称其伤情不重,自愿放弃伤情鉴定。罗某某陈述称自己被逼进厨房后发现挎包还在吃烧烤的桌椅处,就出来拿挎包后返回厨房并在门口阻挡少数民族男子进入厨房时被两名少数民族男子踢伤。庄某、徐某某、罗某某能够辨认出被告人杨翁机、杨杰、喇光惊、王松弄、李格科、喇卓。11、被害人蒋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6年9月26日凌晨3时许,自己在“西昌火盆烧烤”店铺被被一群少数民族男子无故殴打,自己经营的该店铺也被砸了。具体经过与证人郑某某陈述一致,同时蒋某某陈述其店铺内的损失一扇玻璃门、一个消毒柜、八把椅子、酒杯和碗筷若干、眼镜一副,总计约合人民币6360元。在少数民族男子殴打对方客人时没有人还手,也没有持刀具。案发后涉案的八个少数民族家庭赔偿了自己12000元钱。蒋某某能够辨认出被告人杨翁机、杨杰、喇光惊、王松弄、李格科、喇卓。12、被告人杨翁机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2016年9月26日1时许,自己和李格科、杨杰、王松弄、喇光惊等人在一环路好望角广场一家店铺内吃饭时,隔壁桌客人声音很大,自己一方的提醒对方小声点,对方就骂。自己就往对方泼酒,然后向对方扔了三个啤酒瓶子,之后自己这方就全部站起来冲过去打对方。对方就全部冲进厨房,一个带眼镜的男子在厨房里拿了两把菜刀,自己的左手掌被砍伤了,自己只是过去抢菜刀,没有打过任何人。13、被告人杨杰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6年9月26日3时50分左右,自己和泸沽湖镇过来的十多个老乡在“西昌烧烤”店外吃烧烤的时候,旁边一桌的客人一直不停的大声划拳,影响我们吃东西。我们这边的人提醒对方也不听。我们这边结账后准备喝完最后一杯离开时,听到对方用语言侮辱我们,自己就更加生气了,把手上的啤酒瓶子摔在地上,以发泄自己的不满,自己还有抛酒杯中酒的动作。后来不知什么原因,突然我们这桌的人就冲过去和那一桌的人发生冲突,等自己反应过来时,他们已经冲进店里面去扭打在一起,自己上去劝架的时候发现烧烤店老板一直在那说些不利于劝架的,自己就用手朝老板脸上扇去,但是没扇到。自己看到王松弄与烧烤店老板之间发生推搡,对方一个胖子手里拿了两把菜刀。自己没有看清楚到底哪些人在打架,自己没有动手打过人。杨杰能够辨认出被告人杨翁机、喇光惊、王松弄、李格科、喇卓。14、被告人喇光惊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6年9月26日凌晨3店左右,自己和杨杰、杨翁机等几个朋友在好望角广场的烧烤店喝酒时,旁边那桌的客人喝酒划拳的声音很大,杨翁机提醒对方小声点时,对方骂人,但没有指着我们骂,也没有对着我们骂,但是听着觉得是在骂我们。杨翁机就往对方桌子泼酒,然后双方就打起来了。对方一个戴眼镜的拿了一把菜刀,自己就拿了一把铲子冲上去帮忙,在厨房门口被烧烤店老板把铲子抢下来了,自己冲进厨房抢菜刀时打了对方男子一拳。杨翁机和对方戴眼镜的男子对打,王松弄打了烧烤店老板。喇光惊能够辨认出被告人杨翁机、杨杰、王松弄、李格科、喇卓。15、被告人王松弄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6年9月26日凌晨,自己在好望角广场2楼的酒吧喝酒时听到楼下有人吵架,自己就下楼看到泸沽湖镇来的朋友和别人在吵架,杨翁机的左手掌和左脸都在流血,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子额头也在流血。自己就把杨翁机劝出店子,准备带他去医院。之后就被警察抓了,其他的事情自己都不记得了。王松弄能够辨认出被告人杨翁机、杨杰、喇光惊、李格科、喇卓。16、被告人李格科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6年9月26日凌晨3时许,自己和杨翁机、杨杰等人在好望角广场的烧烤店喝酒吃烧烤时,自己听到隔壁桌上的人骂脏话,然后我们这边的人就和对方一桌的客人发生抓扯,自己打了对方一个胖子几拳。现场比较混乱,自己也处于醉酒状态,什么都记不到。李格科能够辨认出被告人杨翁机、杨杰、喇光惊、王松弄、喇卓。17、被告人喇卓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6年9月26日凌晨3时许,自己和杨翁机、杨杰等人在好望角广场的烧烤店喝酒吃烧烤时,自己听到隔壁桌上的人骂脏话,我们这桌上的人就朝对方泼酒和扔酒瓶子。然后,自己也扔了酒瓶子过去。对方起身准备离开时,我们就冲过去打对方,然后对方就退到厨房,自己看到喇光惊冲进厨房,自己也跟着冲过去帮忙,表哥喇光惊和对方抓扯,推了对方几下,之后自己看到对方一个戴眼镜的男的拿了一把菜刀在手里,我怕出事就把喇光惊拉出了厨房。然后自己和王松弄一起冲进收银台,推了几下老板,王松弄打了老板几拳,踢了老板一脚。后来回烧烤店拿包时被警察挡获了。喇卓能够辨认出被告人杨翁机、杨杰、喇光惊、王松弄、李格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翁机、杨杰、喇光惊、王松弄、李格科、喇卓等人饮酒后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犯罪过程中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量刑时根据各被告人的作用酌情予以区分。六被告人当庭认罪,且归案后,六被告人的亲友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喇光惊、王松弄、李格科、喇卓的认罪态度及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喇光惊、王松弄、李格科、喇卓判处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翁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二、被告人杨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三、被告人喇光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松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李格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喇卓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洪波人民陪审员  郑 军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蒲凌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