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桂平生、吴海燕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平生,吴海燕,唐涛,夏乐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刑终166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桂平生,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家住湖南省祁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海燕,女,1983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保康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家住湖北省保康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5月22日被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唐涛,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中专毕业,无业,家住湖南省辰溪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上饶市公安信州分局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夏乐华,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隆回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海燕、桂平生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唐涛、夏乐华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赣1102刑初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桂平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桂平生,审查了其书面上诉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8月18日,被害人朱某被一名自称叫“肖��”的女网友以交男女朋友的名义骗至上饶市信州区,后被告人吴海燕冒称“肖某”的姐姐在本市步行街肯德基门口,将被害人朱某骗进本市八小附近一民居内,其后遭被告人夏乐华、桂平生、唐涛等人暴力殴打和威胁并搜出其随身财物(一枚黄金男士戒指、一块男士手表、一枚白银戒指和三张银行卡),经上饶市格认定监测管理局定,一枚男士黄金戒指的价值为4,029元人民币(白银戒指和手表无法估价),二枚戒指及银行卡等财物均被该窝点主任拿走。在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23日15时期间内,被害人朱某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2016年8月22日,传销窝点主任指使被告人桂平生去询问被害人朱某银行卡密码,桂平生来到被害人朱某与被告人唐涛(唐涛被安排为朱某的师傅,负责二十四小时看守朱某)的房间,询问被害人朱某的银行卡密码,被害���朱某因内心恐惧将被抢银行卡密码告知桂平生,致使被害人银行卡内15,500元人民币于2016年8月23日上午8时许,被该传销窝点主任取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犯罪时系成年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均系被动归案。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从传销窝点现场扣押的手表已发还给被害人。上饶农商银行监控截图指认照片、银行存取款记录、银行流水明细、银行监控视频,证明被害人朱某的银行卡被传销窝点的主任取走的事实。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吴海燕带入传销窝点,桂平生、夏乐华、唐涛等人在窝点���任的指使下对其进行殴打,限制其人身自由。桂平生问其银行卡密码,眼神很凶,但没有使用暴力,但由于害怕就把密码告诉他了,当时还有唐涛在场,并对四名被告人的照片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吴海燕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根据窝点主任的安排,其将朱某骗入传销窝点,朱某被其他传销人员带进房间,其听见朱某挨打的声音,我保管了朱某的手机,没有参与逼问密码。并对其余三名被告人的照片进行了辨认。被告人桂平生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在窝点主任的安排下,与唐涛、夏乐华等人强行控制住朱某,并实施了殴打行为。在2016年8月22日,主任让吴海燕安排我问朱某的银行卡密码,当时没有使用暴力,吴海燕和唐涛也在场。并对其余三名被告人的照片进行了辨认。被���人夏乐华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在窝点主任的安排下,与桂平生、唐涛等人控制朱某,也实施了殴打行为,并对其余三名被告人的照片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唐涛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朱某被骗入窝点后,因反抗遭到殴打,主任安排我24小时看守朱某,应该是主任安排桂平生问朱某银行卡密码,当时没有使用暴力,只有我和桂平生在场。朱某应该是因害怕才说出密码的。并对其余三名被告人的照片进行了辨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朱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涉案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4,029元。该传销窝点的检查笔录,证明从该传销窝点搜处手表、戒指、手机、银行卡等物品。原审法院认为,被害人朱某被被告人吴海燕骗入传销窝点后,遭到被告人桂平生、唐涛、夏乐华等人的殴打,并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仅隔三天后,被告人桂平生在窝点主任的指使下,利用被害人不敢反抗的心理和被控制人身自由而不能反抗的处境,问出被害人银行卡密码,导致卡内15,500元被取走,被告人桂平生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桂平生明知其身处传销组织,而协助“主任”非法取得被害人银行卡密码,导致银行卡内钱款被“主任”取走,无论该钱财是否由被告人桂平生取得,均构成抢劫罪,故对被告人桂平生辩称其没有拿银行卡也未取得钱财,钱都被“主任”拿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海燕、唐涛、夏乐华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海燕、唐涛、夏乐华在非法拘禁罪中,分工不同,均系主犯。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海燕安排被告人桂平生���被害人银行卡密码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指控,因只有被告人桂平生一人供述,而被告人吴海燕予以否认,且被告人桂平生对被告人吴海燕也在问银行卡密码现场的供述与被害人朱某陈述、被告人唐涛供述不一致,故该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桂平生在抢劫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具备减轻处罚情节。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涛、夏乐华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海燕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桂平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唐涛犯非法拘禁罪,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四、被告人夏乐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桂平生提出:其没有殴打过被害人朱某,是被告人吴海燕指使其向朱某要密码,其没有逼问朱某说出银行卡密码,是朱某自己说出银行卡密码,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证据均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海燕将被害人朱某骗入传销窝点,为强迫朱某加入该传销组织,上诉人桂平生、原审被告人唐涛、夏乐华等人对朱某进行殴打恐吓,非法剥夺朱某的人身自由,仅隔三天后,上诉人桂平生在传销窝点“主任”的指使下,利用朱某不敢反抗的心理和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反抗的处境,问出朱某的银行卡密码,导致朱某银行卡内15,500元被取走,综上,上诉人桂平生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吴海燕、唐涛、夏乐华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其中唐涛、夏乐华具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桂平生在抢劫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桂平生提出的其没有殴打过被害人朱某的意见。经查,桂平生在传销窝点内殴打过朱某,证实该事实的证据不仅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原审被告人唐涛、夏乐华的供述,且桂平生的庭前供述也承认其不仅用手将朱某按在地上,还用手扇了朱某的脸,故桂平生的该项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桂平生提出的是原审被告人吴海燕指使其向被害人朱某要银行卡密码的辩解,经查,该辩解只有桂平生一人的供述,而吴海燕对此予以否认,且桂平生对吴海燕也在问银行卡密码现场的供述与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原审被告人唐涛的供述不一致,故该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桂平生提出的其没有逼问被害人朱某说出银行卡密码,是朱某自己说出来的,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桂平生明知在朱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前,其和原审被告人唐涛、夏乐华等人对朱某实施过殴打和言语威胁等行为,桂平生正是利用了朱某不敢反抗的心理和被剥夺人身自由而不能反抗的处境,迫使朱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导致朱某银行卡内的钱被取走,桂平生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桂平生的该项上诉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荣审判员 肖萍审判员 韩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