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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3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龙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龙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3873号原告南京龙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润物业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路88号。法定代表人周金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青,女,龙润物业公司员工。被告吴凤,女,1986年2月17日生,汉族。原告龙润物业公司与被告吴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润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青、被告吴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润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物业费2168.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上元大街×××室业主,原告曾系金王府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并为该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因被告未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费、公摊电费及滞纳金,故诉至法院。被告吴凤辩称,原告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如环境卫生差,门禁监控系统、路灯、公共道路、文体设施等公共设施设备损坏未维修;外来人员随意进出,盗窃事件频发,车辆管理混乱。原告在2014年9月已离开小区,至今未向其催缴物业费,故原告要求其支付物业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吴凤系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上元大街×××室(建筑面积75.81平方米)业主,原告龙润物业公司(原企业名称: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系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并在该小区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及南京市江宁区物价局关于“金王府”小区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试行标准的批复,被告吴凤应缴纳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物业费的数额为2168.17元(每平方米按1.1元/月计算)。被告吴凤认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严重瑕疵,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已于2016年8月27日通过快递向被告寄送催缴通知,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龙润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195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苗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