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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81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田皓孔与杨涛、高平市特立中学、高平市教育局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皓孔,杨涛,高平市特立中学,高平市教育局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11号原告(反诉被告):田皓孔,男,1997年生,汉族,住高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才,男,1965年生,汉族,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芳,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涛,男,1987年生,汉族,住高平市。被告(反诉原告):高平市特立中学,住所地:高平市东城办事处东山村南。法定代表人:赵启珍,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亭虎,系高平市特立中学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平,高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高平市教育局,住所地:高平市泫氏西街74号。法定代表人:石普生,任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兰,高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田皓孔与被告杨涛、高平市特立中学、高平市教育局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皓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才、张慧芳,被告杨涛、被告高平市特立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平、高平市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皓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7124元,医疗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2800元,陪侍费8801.24元,误工费28918.36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182243.6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高平市特立中学高三(104)班学生。2016年4月10日被告高平市特立中学的老师被告杨涛(原告的班主任),把原告的手机及全班同学的手机予以没收,并说“高考后再发放,下一礼拜到校时再带一部手机,带不来手机不要上课”。还在上课的时候用学生宿舍铁床上的铁棍朝原告的屁股进行了殴打。第一被告的体罚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和心理伤害。2016年4月15日因学校要放假2天,上午8时许,被告杨涛在查自习的时候,原告请求杨涛返还手机,被告杨涛拒不返还,原告迫不得已,就站在教室的窗台上吓唬杨涛,杨涛看见原告站在几十米高窗台上不加以制止,原告随后不慎坠下楼去。原告从教室的窗台上坠下后伤势严重,被告杨涛和被告特立中学的有关人员送原告至高平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于2016年4月18日转院至晋煤集团总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骨盆骨折、股骨干骨折(右股骨粗隆间及粗隆下骨折)、尺骨鹰嘴骨折(右)、皮肤裂伤、下巴及右肘部分后方皮肤撕裂伤、上牙齿脱落。被告高平市特立中学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万余元。现原告已经出院,后续仍要拆除钢板,也会产生一定的费用。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在原告坠楼后未对第一被告进行过任何行政处分及纪律处分。三被告与原告的赔偿事宜未能达成调解,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以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残疾赔偿金80678.4元,医疗费2263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2800元,陪侍费7877.24元,误工费50631.72元,交通费1532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等共计182256.51元。被告杨涛辩称,1.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没收手机是学校的明文规定,是为了给学生一个好的读书环境,且被告也未殴打过原告。2.原告的座位位于最后一排中间的位置,距后窗户约3米,原告从座位起来到跳下去用了不到3秒钟,被告来不及阻止原告,原告跳楼前也并未恐吓过被告。被告高平市特立中学辩称,1.原告跳楼系自伤行为,老师未对原告进行过体罚,被告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无任何过错,不构成侵权。原告跳楼不是被告窗户有问题,亦不是管理有问题,而是原告本身不理智、做事不考虑后果的过激行为所致;3.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18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自己从四楼跳下去的后果;4.按照中学生守则规定,学生应当遵守校规校纪,被告特立中学规定,学校在校期间不能带手机。学校每个班有专门固定电话供学生联系家长使用,杨涛老师收回原告手机暂时保管行为系学校管理行为,此行为与原告跳楼无因果关系;5.《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第(四)项规定,学生自杀、自伤的,学校免责;6.杨涛老师未体罚原告,还因原告一人打扫教室卫生予以表扬,杨涛老师没有过错,学校不能处分杨涛老师;7.原告请求的部分项目数额过高,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侍费、交通费等,有些请求无依据,如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高平市特立中学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田皓孔返还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64330.42元。被告高平市教育局辩称,1.被告无任何过错,不构成侵权。原告跳楼行为是其本身不理智、做事不考虑后果的过激行为所致;2.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18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自己从四楼跳下去的后果,自伤行为无人能够及时制止;3.《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第(四)项规定,学生自杀、自伤的,学校免责。被告作为特立中学的主管部门更无任何责任;4.事后被告向特立中学了解到,杨涛老师做法没有错误,学校做法亦没有责任,被告不能处分老师和学校。反诉被告田皓孔针对反诉请求辩称,学校存在安全隐患,不同意返还垫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对被告杨涛提供的李欣等26份证人证言有异议,称材料未详细记载证人的基本情况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且被告杨涛与证人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实是否为本人签字,故对以上26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2.被告高平市特立中学、高平市教育局对原告提供的高平市龙丰医药有限公司零售药店票据有异议,称不是真实的票据。本院认为,高平市龙丰医药有限公司零售药店出具票据载明的时间系原告出院后不久,且购买的物品轮椅等与原告的伤情有关,故本院予以认可。3.被告杨涛对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有异议,称长条形的交通费票据未载明时间,不是客运中心出具的车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6支长条形的交通费票据,未载明出发地、目的地与时间,不能证实系原告往返医院的交通费用支出,故不予认可。4.被告高平市特立中学、高平市教育局对原告提供的郑州铁路局西阳村车站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父亲田永才是否误工应当有工资表证明。本院认为,郑州铁路局西阳村车站出具的证明载明田永才月总收入约5000元左右,不能明确证实田永才的收入情况,且该证明没有证实田永才因误工导致实际收入的减少情况,故对该证明不予认可。5.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卡有异议,称工资卡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工资卡仅能证明原告父亲田永才在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情况,不能证实田永才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故对田永才的工资卡不予认可。6.原告对被告高平市特立中学提供的支付被告杨涛的陪护费明细有异议,称杨涛并没有陪护,陪护人员系原告父母,学校给杨涛的陪护费应当由杨涛返还。本院认为,被告高平市特立中学是否支付杨涛陪护费与本案没有关系,故对明细中的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皓孔系被告高平市特立中学104班的学生。2016年4月10日,原告田皓孔私藏手机被班主任即被告杨涛没收。同年4月15日8时许,在原告班教室内,原告请求被告杨涛返还手机,被告杨涛不同意,原告即站到了窗户上,后不慎坠落。随即原告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于2016年4月18日转至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股骨粗隆间及粗隆下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下巴及右肘部分后方皮肤撕裂伤,住院25天,于2016年5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及注意事项:出院后床上锻炼右上肢及右下肢功能,隔3月复查,6月后可以根据情况下地活动,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在高平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8358.22元,在晋煤集团总医院花去救护车转院费及医疗费73168.74元。出院后在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高平市中医医院、高平市人民医院、晋城市人民医院花去门诊费共计981.5元。原告还陆续在高平市龙丰医药有限公司零售药店购买药品、轮椅等花去1655.65元,以上共计花去医疗费84164.11元。其中被告高平市特立中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58.22元,支付现金7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2017年2月28日,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田皓孔之伤作出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田皓孔因故致骨盆骨折、右股骨粗隆间及粗隆下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目前其遗留:1、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畸形愈合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2、右肘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3、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500元。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父亲田永才向被告高平市特立中学借款4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田皓孔在被告高平市特立中学上学期间因对被告杨涛没收其手机不满,站在教室四楼窗户上后不慎坠落,导致原告田皓孔受伤的事实存在。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各应承担什么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田皓孔在事发时已满18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到站在四楼窗户上有坠落的危险,但其仍然为之,造成其坠落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高平市特立中学,未在四层楼的窗户安装有效的防护设施,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对学生管理不能从思想上进行教育,而是采取没收手机的办法阻止学生使用手机,从而导致原告情绪失控,从四楼窗户上坠落,被告高平市特立中学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称被告杨涛存在体罚学生的行为且在原告站到窗户上时没有制止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本人陈述站在窗户上后就晕了掉下去了,并没有说要跳楼,故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杨涛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高平市特立中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自己跳楼所致,故辩称原告系自伤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高平市教育局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高平市教育局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皓孔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84164.11元;2、关于护理费,因医疗机构未明确表明需要2人护理,故确定为1人护理,护理标准根据原告母亲王彩红所从事的农业标准即114.3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3200.4元(114.3元/天×28天);3、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5、营养费:840元(30元/天×28天);5、关于伤残赔偿金,山西省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352元,故伤残赔偿金为65644.8元(27352元×20年×0.12);6、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6000元;8、鉴定费1500元,共计163749.31元。以上损失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高平市特立中学承担40%的责任。关于原告田皓孔的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是一名高三学生,且原告承认高中毕业后继续在读书,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反诉原告高平市特立中学反诉要求田皓孔归还垫付款64330.42元,对于其中的48000元因田永才打有借条属于借款纠纷,且借款当事人为原告父亲田永才,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被告高平市特立中学可另行起诉;对于垫付的医疗费8758.22元及支付的现金7000元,因被告高平市特立中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仍需要赔偿原告一定的费用,故被告高平市特立中学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皓孔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63749.31元,由被告高平市特立中学按其所负的次要责任40%计承担65499.72元(含被告高平市特立中学已付的15758.22元),其余98249.58元由原告田皓孔本人自负。二、驳回原告田皓孔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高平市特立中学的反诉请求。上述第一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5元,反诉费704元,计4649元,由原告田皓孔负担2528元,由被告高平市特立中学负担2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山人民陪审员  申艳平人民陪审员  史晓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陈玲霖书 记 员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