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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6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义乌市众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义乌市琪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众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义乌市琪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浙江苏莎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明夏服饰有限公司,杨明忠,高志丹,王诚彬,马燕仙,高礼宏,姜庭存,周健仁,杨仙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383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篁园路118号。负责人:方茂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周幸福,系原告员工。被告:义乌市众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亭镇特色工业小区姑塘区块。法定代表人:杨明忠。被告:义乌市琪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亭镇特色工业小区姑塘区块。法定代表人:高礼宏。被告:浙江苏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东经济开发区广博街161号。法定代表人:王诚彬。被告:浙江明夏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诚彬。被告:杨明忠,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高志丹,女,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王诚彬,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马燕仙,女,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高礼宏,男,195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被告:姜庭存,女,195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被告:周健仁,男,195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杨仙君,女,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金华银行义乌分行)诉被告义乌市众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亿装饰公司)、义乌市琪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亿塑料公司)、浙江苏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莎服饰公司)、浙江明夏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夏服饰公司)、杨明忠、高志丹、王诚彬、马燕仙、高礼宏、姜庭存、周健仁、杨仙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义乌市众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万元及利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4日为51637.59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周健仁、杨仙君所有的以其最高额抵押在原告处的坐落于义乌市佛堂镇清韵里4幢1104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佛堂字第c000965**号、义乌房权证佛堂字第c000965**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1)第100-014**号】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义乌市琪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浙江苏莎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明夏服饰有限公司、杨明忠、高志丹、王诚彬、马燕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起算,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4、被告高礼宏、姜庭存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从2016年5月13日起算,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凌到庭参加了诉讼。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周健仁、杨仙君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99300物02398),合同约定被告周健仁、杨仙君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佛堂字第c000965**号、义乌房权证佛堂字第c000965**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1)第100-01428号】为被告众亿装饰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内发生的人民币1**万元最高主债权限额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129万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杨明忠、高志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99300保08655),合同约定二被告为被告众亿装饰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1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90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琪亿塑料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99300保09043),合同约定被告琪亿塑料公司为被告众亿装饰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1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90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苏莎服饰公司,被告明夏服饰公司,被告王诚彬、马燕仙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99300保09046、201599300保09045、201599300保09044),合同约定四被告为被告众亿装饰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1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625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高礼宏、姜庭存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699300保10007),合同约定二被告为被告众亿装饰公司与原告在2016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86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等条款也作了约定。2015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众亿装饰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99300借12921),被告众亿装饰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本金39万元用于归还转贷资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年利率为8.5%,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人民币共39万元发放给了被告众亿装饰公司。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息,于2016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众亿装饰公司又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699300借14015),被告从原告处又借款人民币本金39万元,借款用途为重组贷款,用于偿还201599300借12921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贷款本金,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3月10日,年利率为6%,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众亿装饰公司还出具给原告还息承诺书一份,承诺按期归还重组前所欠的贷款利息。但被告众亿装饰公司从2015年10月21日始未按约支付利息,现该贷款已逾期。本院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众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万元及利息、罚息51637.59元(已计算至2017年4月14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周健仁、杨仙君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佛堂字第c000965**号、义乌房权证佛堂字第c000965**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1)第100-014**号。债权数额129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义乌市琪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杨明忠、高志丹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分别在最高主债权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浙江苏莎服饰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明夏服饰有限公司,被告王诚彬、马燕仙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分别在最高主债权62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高礼宏、姜庭存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在最高主债权860万元(其中利息、罚息从2016年5月13日起算,以前的利息、罚息不承担清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2元,由十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嘉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