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401执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兵团支行与杨锦虹、詹贵萍、叶有江、张再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兵团支行,杨锦虹,张再江,叶有江,詹贵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兵0401执10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兵团支行,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解放路256号。代表人袁媛,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波,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可克达拉兵团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杨锦虹,女,汉族,1973年5月20日生,第四师六十四团十八连土地承包户。被执行人张再江,男,汉族,1973年2月25日生,第四师六十四团五连土地承包户。被执行人叶有江,男,汉族,1969年12月9日生,第四师六十四团十八连职工。被执行人詹贵萍,女,汉族,1964年12月1日生,第四师六十四团十八连职工。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的(2016)兵0401民初3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3月21日,本院向四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2016年5月19日,被执行人杨锦虹及其丈夫孙林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前归还申请执行人本金160000元及至还款日的利息;如到时无法归还,被执行人及其丈夫孙林自愿将其种植的80亩葡萄地的经营权归申请执行人所有,并由申请执行人处置”。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以被执行人杨锦虹及其丈夫孙林所有的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偿本案全部案款。另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执行人杨锦虹与其丈夫孙林共同经营管理位于第四师六十四团十八连的自建葡萄园,并由孙林与六十四团签订了葡萄园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20年,现剩余期限为17年,可流转。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锦虹及其丈夫孙林与申请执行人达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附条件转让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现被执行人杨锦虹仍不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视为转让条件已成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杨锦虹与其丈夫孙林共同经营管理的位于第四师六十四团十八连的自建葡萄园80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兵团支行,期限为17年;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兵团支行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转让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红杰代理审判员 治文贵代理审判员 邓亚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林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