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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5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邹渝川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渝川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刑初105号公诉机关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渝川(别名邹盼),男,1984年5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大学文化,居民,住资中县。2016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资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辩护人曹德兵,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渝川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意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渝川及其辩护人曹德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邹渝川驾驶号牌为川K×××××白色小型轿车从资中县球溪镇驶往资中县县城方向,驶至资中县板栗桠乡G321线1962KM+800M路段时,碾压到躺在路上的中老年男性无名氏,造成该无名氏因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邹渝川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事故现场。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无名男氏系生前遭受外力(如车辆等)撞跌、挤压、挫擦致头面部、胸腹部、臀部及四肢多处损伤出血、骨折,颅脑损伤为其致命伤。经资中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邹渝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邹渝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渝川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渝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适用的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邹渝川构成交通肇事罪罪名无异议;2.本案存在证据上、事实上瑕疵:(1)造成无名氏死亡是三车碾压所致,到底是哪辆车碾压致无名氏死亡缺失相关证据,警方在没有查找到第一肇事车辆就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科学、不严谨,不能排除无名氏是第一辆肇事车碾压而死;(2)无名氏是经过第一肇事车辆和第二肇事车辆(韩某)以及邹渝川驾驶的车辆三次碾压所致,且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驾驶的车辆与横躺在公路上的无名氏相刮擦,因此不能排除无名氏是第二肇事车辆(韩某)碾压致死;(3)第一肇事车辆无法查明,第二肇事车辆不排除直接致死无名氏,以此认定邹渝川承担主要责任不合理。3.邹渝川有自首情节,目前要照顾94岁高龄的外婆,量刑时应充分考虑这一特殊情况。综上,建议对邹渝川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晚,被告人邹渝川驾驶牌照号为川K×××××白色福特福克斯小车搭乘他人从本县球溪镇驶往本县县城方向。20时50分许,邹渝川驾车行至本县板栗桠乡G321线1962KM+800M处时,碾压到躺在公路上的60岁左右男性无名氏。邹渝川未停车查看,驾车驶离现场,无名氏被拖行292.80米。20点58分,邹渝川用手机向110报警,称“从球溪走老路回来,应该是在新桥这附近,路上撞死人了,躺在地上的,好危险哦”。邹渝川回到本县县城后,对车牌照进行涂抹、擦拭车上血迹、将车停放在别处,交警通知其等候时其未在指定地点等候。无名氏于21时30分被120急救车送至资中资州医院抢救,经抢救55分钟,于22时25分宣布临床死亡。被告人邹渝川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碾压无名氏的事实。另查明,资中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邹渝川进行社会调查后,同意将邹渝川纳入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渝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证人韩某、陈某1、陈某2、杨某、钟燕等的证言、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生物物证检验意见书、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接警案件信息及录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行车记录仪等视频资料、资中资州医院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资中县司法局拟实施社区矫正被告人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辩护人关于无名氏有可能是前面车辆碾压致死的辩护意见,经查,资州医院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记载无名氏是经抢救55分钟后宣布临床死亡,说明死者在被邹渝川碾压时并未死亡,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辩护人关于警方在没有查找到第一肇事车辆就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科学、不严谨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交警对查获的每一辆车都应根据查明的情况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交警根据邹渝川逃逸情节作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辩护人关于邹渝川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邹渝川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110报警,但报警时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交警通知其等候时其未在指定地点等候,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渝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邹渝川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邹渝川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渝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丽人民陪审员 陈  开  能人民陪审员 曾  娅  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闵厚铭(代)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