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1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乔磊、施蔚与中国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李红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乔磊,施蔚,李红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负责人:沙建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春荣,女,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磊,男,1989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蔚,女,1991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兵,男,1963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现在江苏省金陵监狱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磊、施蔚、李红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8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财险南通支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应当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饮酒驾驶机动车为法律法规所禁止,作为普通公民都了解,也知道其社会危害性。保险公司在本案保险合同生效前已将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向李红兵尽到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并由李红兵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根据本案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约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第三者损害赔偿的,保险公司免责。一审法院还认定投保单上的签字虽系李红兵本人所签,但免责条款的字体与其他条款大小无异,且字体较小,难以识别,不能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我司已经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用加粗加黑字体标识,而且能明显看出与其他条款内容不同。一审法院这一认定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二、我司提供的通话录音中与李红兵就业务承保方面进行询问时,李红兵可以清晰作答,而对保单上的免责条款及赔付比例等问题却含糊其辞。显然,李红兵是有意逃避此类问题,而且我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通话录音发生时间是2015年7月29日,投保单签字也是这一天,我司是在与李红兵确认投保后才向其送达保单(保单反面直接印有条款)、投保单原件,从而确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李红兵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结合其中相关内容,表明我司已经向李红兵提示仔细阅读相关保险条款,故综合以上情形,我司不仅尽了提示义务,还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且我司又在涉案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列明其中,而一审法院就此认定我司未能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严重损害了我司的保险利益,一审判决我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也违背了立法本意,无异于放纵了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鼓励驾驶人谨慎、安全、守法驾驶的价值取向相违背。乔磊、施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没有新的意见要发表。李红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大地财险南通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答辩人已经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但该规定并没有说饮酒的驾驶员不可以购买保险,更没有说因为有这项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就可以减轻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事由时,如果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保险人不能据此免责。二、一审法院已查明,保险公司未尽到对饮酒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一)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字体较小,难以辨认,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二)从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内容可以听出,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录音中的绝大部分内容是在向李红兵推销保险,对免责事由没有说清楚,在李红兵明确表明没有听清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没有进行说明,而是继续推销保险,因此不存在保险公司在上诉状中说的李红兵有意回避,录音资料进一步证明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对饮酒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大地财险南通支公司未能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的,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乔磊、施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李红兵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680351.5元;大地财险南通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李红兵、大地财险南通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5日12时15分左右,李红兵饮酒后驾驶苏F×××××号小型面包车,沿如皋市九华镇庙前路由西向东行至九华居32组乔松泉家门前路段,碰撞步行的乔子杰,致乔子杰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李红兵驾驶车辆送乔子杰去九华医院救治。乔子杰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颈部及胸腹部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皋公交认字(2016)第00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兵饮酒后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有情况,疏忽大意,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事故发生后驾车送伤员去医院救治,未标明车辆位置,致使部分证据灭失,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乔子杰有与该事故有关的违法行为或过错,无该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乔子杰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抢救费用2703.9元,该部分费用已由大地财险南通支公司赔付,在此不涉。肇事车辆苏F×××××号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李红兵,该车在大地财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大地财险南通支公司已在交��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不含已赔付的医疗费用),李红兵垫付3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关于李红兵辩称,受害人乔子杰的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未载明受害人存在过错,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对李红兵是否合法生效;二、乔磊、施蔚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对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一、李红兵为其车辆在大地财险南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大地财险南通支公司在审核并收取李红兵保险费后向李红兵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时仍应当对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如未能尽到该提示义务,保险人并不能据此免责,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本案中,案涉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免责条款约定,即为将法律禁止的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情形,大地财险南通支公司在李红兵投保时对该免责条款未尽提示义务,相关免责条款不能对李红兵生效,理由为:首先,保险公司尽管提供了有投保人李红兵签字的投保单,但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应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而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该条款内容虽进行了加黑印刷,但该条款的字体与其他的条款的字体大小无异,且字体较小,难以识别,不能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其次,根据大地财险南通支公司提供的其业务员与投保人李红兵之间的电话录音(形成于保险合同成立之前)显示,业务员在录音中语速较快,表述不清晰,且并无就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注意事项和法律后果进行明确清晰的提示说明,同时,李红兵在��音中亦明确陈述其未能听清楚业务员所述,故应视为大地财险南通支公司未能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大地财险南通支公司援引此免责条款予以商业三者险免责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难以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适用该解释的有关费用标准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因受害人乔子杰事故后产生的抢救费用已由大地财险南通支公司理赔,故该项损失在此不涉。二、丧葬费,乔磊、施蔚主张61783元/年计算六个月为30891.5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三、死亡赔偿金,乔磊、施蔚主张死亡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74346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乔磊、施蔚主张50000元,法院认为,李红兵因本起事故受到刑事处罚(现在监狱服刑),该项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乔磊、施蔚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票据,考虑到其为治疗等事宜确有交通费损失,酌情据实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六、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乔磊、施蔚主张85元/天×3人×3天=765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775616.5元,由大地财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已给付),超过部分665616.5元,由大地财险南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0000元,其余部分365616.5元,由李红兵赔偿,扣除其已经垫付的35000元,尚应赔偿330616.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乔磊、施蔚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已给付)。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乔磊、施蔚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300000元。三、李红兵赔偿乔磊、施蔚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365616.5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35000元,尚应赔偿330616.5元。上述义务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汇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皋市支行营业部,户名:如皋市人民法院,账号:32×××07。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李红兵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案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载明为(电销专用),所附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载明为电话营销专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大地财险南通支公司对保险条款中涉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有未向投保人李红兵履行提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从上述规定可以判别,保险条款中涉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保险人仍应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该提示义务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为��则,其目的在于使投保人明确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性,保险人应当就此类禁止性行为不属于承保危险范围向投保人作出充分、足够的提示,以使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此类行为造成的损失无法获得保险保障有充分的预期。而本案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所涉责任免除部分字体虽然加黑印刷,但该险种全部条款与其他险种的条款密密麻麻地印制在两张A4纸上,其中有相当版面为加黑字体,字体很小,内容又多,字体颜色又相同,并无下划线、着重号、文字效果等明显标志,客观而言,如没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该格式条款作进一步地提示,这些条款的具体内容要足以引起一个非专业的保险产品购买人的注意是很困难的。而且,本保险作为电话营销产品,营销人员应当遵守电话语言规范和销售行为规范,在一审法院和本院先后���取成交记录全程录音中,尤其是本院当庭连续听取了约十次录音内容,均感知到营销人员语速过快,语音不清,在营销人员向李红兵核对被保险人信息、投保车辆信息、保险期间、投保险种、保险金额、每一险种的保险费以及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时,李红兵几次表示“我听不懂,刚才说得这么快,不知道你在说什么,你们这儿门口在装潢”等异议后,营销人员仅对什么是车辆信息进行了一定的告知,其余并未满足投保人李红兵能听清的基本要求,整个录音内容中未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鉴上,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并非仅仅以上述方式印制在保险凭证上或者让投保人在事先印制相关内容的特别声明栏签字即告完成,也非在电话销售过程中匆匆忙忙、不问效果、一说即可。而应秉持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做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方可,否��,上述条款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大地财险南通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红晏审判员 卢 丽审判员 杨 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颖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