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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02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行诉李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行,李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02民初6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行。负责人:周曦,任该分行行长。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305009189******。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上巷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卫国,男,系该分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男,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波,女,汉族,1983年11月10日生,隆阳区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行诉被告李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卫国、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贷款本金290051.12元,利息20899.90元,合计310951.02元,随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为止;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被告李波于2014年5月28日以购买住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二手住房贷款人民币300000万元,原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笔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34年5月18日止。该贷款以李波名下的位于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保岫东路永昌兰郡7-2-602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交付后,被告自2015年11月20日起不能按时还款,截止2017年5月14日,被告已逾期18期,共欠原告本金290051.12元,利息25271.53元,合计315322.64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波未出庭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波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并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行与被告李波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波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李波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波归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波以其所有的位于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保岫东路永昌兰郡7-2-602号的房产为本案所涉借款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设立抵押权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设立抵押权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波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51.1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行对被告李波所有的、位于隆阳区永昌街道保岫东路永昌兰郡7-2-602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64元,减半征收2982元,由被告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郑汝松审 判 员  何丽洁人民陪审员  杨丽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云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