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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冉从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冉从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1072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景阳路155号。法定代表人:柏洪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铠瑞、该公司七涧分理处职工。被告:冉从德,男,汉族,生于1942年1月3日,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山农商银行)与被告冉从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山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郭铠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从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无故未至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山农商银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冉从德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冉从德于2006年12月5日以本人的名义在我行办理信用贷款4000元,期限3年,用途为养猪。贷款到期,我行多次催收,至今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冉从德于2006年12月5日向原告营山农商银行借款4000元;期限3年,从2006年12月5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止;用途为养猪;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借款后,本息未还。现贷款逾期,原告催收无果,诉请裁决。本院认为,被告冉从德向原告营山农商银行借款属实,有借款借据为凭。被告借款该还。现借款逾期,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冉从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元及利息(利息4000元为基数,从2006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冉从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一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