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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4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玉轩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玉轩,朱玉海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7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东大街5号开元大厦26层。法定代表人:阎会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龙、郭阳,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轩,男,汉族,1972年3月12日出生,住邯郸市大名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玉海,男,汉族,1966年1月3日出生,住邯郸市大名县。上诉人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玉轩、朱玉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5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代理人李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对于本案涉案车辆于2013年1月份由上诉人扣回和被上诉人2013年7月份开始欠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也予以认定。虽然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由被上诉人李玉轩签的《履约还款保证书》只是复印件,但是根据上诉陈述的事实,能够推断上诉人已经将车辆返还被上诉人,由其继续使用该车辆,并按月交纳租金。如果车辆未退还,被上诉人是不可能继续交纳后续5个月的租金。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第一被告李玉轩向原告偿还所欠租金159953元及违约金32211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9日),共计192164元;第二被告朱玉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第一被告李玉轩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30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约定违约金,第二被告朱玉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玉轩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冀邯郸F0001),该合同约定被告李玉轩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1部,该车租金总额414743元,被告李玉轩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交纳首付租金66200元,剩余租金分27个月交纳,从2012年4月起至2014年6月,首月26日前交纳6500元,以后每月26日前交纳13000元,最后一个月26日前交纳17043元;被告李玉轩为自身经营便利,将租赁车辆登记在邯郸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挂该公司牌照;被告李玉轩确认原告是租赁车辆的唯一所有权人;被告李玉轩在还清应交未交租金及其他款项之前,须每��按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交纳迟延履行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玉轩、朱玉海签订担保协议(编号:冀邯郸F0001),该协议约定被告朱玉海对被告李玉轩基于租赁合同对原告所承担的全部义务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租赁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二十四个月止。2012年4月12日,原告将经被告李玉轩确认的车辆交付给被告李玉轩。涉案车辆系原告委托辛集北国商城有限责任公司购买。2013年1月原告将涉案车辆扣回。原告述称,被告李玉轩向原告出具履约还款保证书后,原告又将车辆退回。被告李玉轩在原一审中辩称,原告2013年1月3日将车辆扣回后,被告并未实际使用该车。原告提交己方编制的欠款明细表,予证实被告李玉轩自2013年7月起不再交纳租金,截至2014年6月共计拖欠租金159953.3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融资��赁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担保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举证涉案车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车辆购销确定书,可以证实原告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对涉案车辆享有处分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玉轩交付了租赁车辆,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本案审理中,当事人对原告于2013年1月将涉案车辆扣回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之后原告是否将车辆返还被告李玉轩存在争议。原告提交履约还款保证书复印件予证实涉案车辆已经返还,但被告李玉轩对返还车辆一事予以否认。因原告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履约还款保证书原件进行核对,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在扣回后又返还被告李玉轩,故原告向被告李玉轩���张后续租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3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案涉案车辆于2013年1月份有上诉人扣回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已经将涉案车辆退回给上诉人。上诉人主张2013年1月份其与被上诉人李玉轩签订《履约还款��证书》后,将涉案车辆退回给被上诉人李玉轩。为此上诉人提供了通联支付网络服务公司的扣款明细和上诉人的欠款明细表,以及被上诉人李玉轩签的《履约还款保证书》,以此证明被上诉人自2013年1月份至7月份按月交纳了每月13000元的租金。虽然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由被上诉人李玉轩签字的《履约还款保证书》是复印件,但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上诉证据以及《履约还款保证书》,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诉人已经将车辆返还被上诉人由其继续使用并按月交纳租金至7月份。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在扣回后又返还被上诉人李玉轩,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李玉轩主张后续租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诉讼中,上诉人已经将双方约定的迟延交付租金的违约金由月千分之二降至日万分之七,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586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玉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上诉人租金159953元及违约金32211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9日),共计192164元;被上诉人朱玉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上诉人李玉轩支付上诉人自2014年10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按欠款余额的日万分之七计算),被上诉人朱玉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1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43元,共计8286元,由被上诉人李玉轩、朱玉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立红审判员  郭学彦审判员  陈 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