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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辖终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安徽游步客户外运动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恒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游步客户外运动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恒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辖终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游步客户外运动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经济开发区金巢大道北一楼102、103室。法定代表人:郑千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巢湖市恒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西圣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兵兵,董事长。上诉人安徽游步客户外运动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巢湖市恒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6)皖0181民初46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安徽游步客户外运动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7条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不明。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一、双方签订的合同第37条明文约定:“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1)采取第(1)种方式解决,并约定向合肥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这一约定很明确、很直观就能看得出,双方约定的解决争议方式是向“合肥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首先,“合肥市仲裁委员会”与“人民法院”是或者关系,也即是并列关系,“合肥市仲裁委员会”排列第一位,是第1种解决方式;而“人民法院”排列第二位,是第2种解决方式。“(1)”和“合肥市仲裁委员会”是一回事,双方当事人选定的“(1)”解决争议方式,就是选定“合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其次,该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双方约定的内容在横线上面填写,即书写方式为填空,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划线部位填写的是“合肥市仲裁委员会”,并且“合肥市”下面是双划线,而“人民法院”下面没有划线是空格,没有选,显然,双方选定的解决争议方式是仲裁,而非诉讼方式。再次,虽然合同中没有写明(1)(2)方式解决纠纷,但是,非常清楚写明:“约定向合肥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并且,大家很直观就能看出(1)就是选定的“仲裁”方式。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仲裁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选择解决争议途径时,在仲裁和审判中只能二者取其一。这体现了对当事人选择争议解决途径权利的尊重。只要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就排除了法院对争议的管辖权。三、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达成了明确的仲裁条款,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而被上诉人起诉时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显然该行为违法。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巢湖市恒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7条约定,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1)采取第(1)种方式解决,并约定向合肥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所称第(1)种方式无明确的指向,同时也未排除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故原审认定该条款约定不明并无不当。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巢湖××经济开发区台商工业园,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孙礼会审判员  张玉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云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