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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1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童桂珍与钟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桂珍,钟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民初310号原告:童桂珍,女,195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豪,岳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钟德,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龙,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桂珍与被告钟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桂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豪,被告钟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桂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82823元(已核减被告支付的肆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3日19时2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载乘钟引在107国道上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岳阳县公里路段时,因被告未避让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将由东往西横过马路的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岳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被转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用去医药费97410.52元,被告仅支付4万元。此事故经岳阳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了解作出由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2016年8月5日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程度为一个9级伤残和两个10级伤残,预计后段取内固定费用15000元,牙齿修补费用9000元,取内固定需住院40天。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调解处理中,原、被告就事故损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钟德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积极支付赔偿款4万元,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本案被告家庭困难,确实无法承担巨额赔偿,希望法庭予以理解。本案事故是2014年发生的,2016年才做鉴定,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5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9级伤残、二处10级伤残。其医疗建议:1、医药费凭正规医疗机构发票审核;2、自受伤之日全休15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3、择期取内固定,预计医药费用15000元,预计牙齿修补费用9000元,40天需陪护1人。原告童桂珍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经本院审查确认为:1、医疗费121410.52元(含后期取内固定和牙齿修补费用24000元);2、护理费8848元(76天×2016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42494元/年);3、住院伙食费补助4560元(76天×60元/天);4、营养费酌情确定2000元;5、交通费酌情确定1000元;6、残疾赔偿金53685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16)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30元×18年×25%];7、法检鉴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10000元;以上合计202503.52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德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钟德应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其提供的证据作为赔偿依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一直在进行调解处理,原告并未放弃其权利,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涉及有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除其营养费等少许调整外,其他基本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钟德赔付原告童桂珍医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02503.52元,已付40000元,余下实赔偿162503.5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童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6元,减半收取1978元,由原告童桂珍负担203元,被告钟德负担1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永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 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