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3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何新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新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3刑初2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新勤,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广西崇左市江州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新勤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新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4日1时许,被告人何新勤在南宁市青秀区湖广场凉亭附近,看见被害人刘某、李某二人躺在草坪上休息,手机放在身旁,何新勤遂将二被害人一台玫瑰金色OPPOA59手机、一台白色魅族二代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二台手机案发时共价值人民币2284元。另查明,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何新勤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新勤处扣押了一台玫瑰金色OPPOA59手机、一台白色魅族二代手机。同月15日发还被害人刘某、李某。再查明,2007年7月30日,被告人何新勤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新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刘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新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新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新勤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新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新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新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骆巧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秋玉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