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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3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诉被告马建新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马健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2**民初64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199号。负责人:李新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大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合规管理。被告:马健新,男,199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齐齐哈尔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下称原告)与被告马健新(下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被告偿还原告剩余本金人民币189,628.30元,欠息5606.64元,本息合计195,234.9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诉讼期间利息由被告承担;2.如被告不能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及费用,则以抵押物拍卖所得偿还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210,000.00元,用于购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纸厂小区62��楼9单元702号房屋,该笔贷款执行利率为月息5.458333‰,贷款期限为2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即按月还款。被告以其购买的房屋做抵押,并在产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了放款义务。截止2017年2月17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贷款7期。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规定,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的约定,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未提供被告马健新准确的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04.00元,全额退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梦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