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执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永红、帅劲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永红,帅劲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7执81号申请执行人: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胡永红。被执行人:帅劲萍。申请执行人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永红、帅劲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黄梅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7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1、被告胡永红、帅劲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2、原告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胡永红位于黄梅县黄梅镇黄梅大道的房屋(产权证号12228**)拍卖、变卖的价款,在40万最高额内,优先受偿。逾期后,二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外出打工,地址不详,抵押房屋暂不宜处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交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经合议庭评议,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黄梅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7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程序终结时:1、被执行人胡永红、帅劲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2、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执行人胡永红位于黄梅县黄梅镇黄梅大道的房屋(产权证号12228**)拍卖、变卖的价款,在40万最高额内,优先受偿。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剑文审判员 张文彬审判员 梅学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