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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某、陈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5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新沂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人陈某,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人周某,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辩护人黎祖江,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陈某、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陈某,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黎祖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6日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车搭乘被告人陈某、周某行驶至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号门口时,与路人张某某因让行发生口角。王某认为张某某骂了自己,即下车追上已经走开的张某某并对其踢踹殴打,双方随即发生打斗。陈某、周某见状亦上前帮忙共同殴打张某某。后周围群众见状即上前劝阻,被害人张某某打电话报警。陈某、周某趁乱先行离开现场。民警赶赴现场将王某带回公安机关处理。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民警要求下电话通知陈某、周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随后,陈某、周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外伤致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及右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庭审前,被告人王某、陈某、周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张某某对王某、陈某、周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陈某、周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戈某某的证言,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害人伤势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以及制作的监控视频截图、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张某某出具的撤诉申请及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王某、陈某、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周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多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协助司法机关抓捕了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陈某、周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三、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 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穆芮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