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民终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王贵梅与内蒙古中银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贵梅,内蒙古中银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梅,退休职工,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龙泽,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中银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敏,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敏丽,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贵梅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中银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6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贵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龙泽、被上诉人中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敏、蔡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贵梅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判令撤销王贵梅与中银公司于2007年1月17日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三、依法判令中银公司返还王贵梅位于呼和浩特市××区西侧2-202号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并自2007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按照该房屋的租金价值赔偿王贵梅经济损失331102元,并自2016年8月19日起按照该房屋每日租金151元给付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中银公司故意欺骗王贵梅,使其在陷入错误而与中银公司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王贵梅所有的房屋所在位置不在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许可的中银公司的拆迁法范围内;二、中银公司在与王贵梅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时,采取欺诈手段,故意隐瞒拆迁范围,使王贵梅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其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属于可撤销合同;三、在本案中,中银公司明知其被许可的拆迁范围不包括王贵梅所有房屋所处的位置,但仍与王贵梅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故中银公司应当承担该协议被撤销后果的全部过错责任。中银公司因《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非法所占有的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应当返还王贵梅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31102元;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并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开始计算。而王贵梅是在案外人马晓晖诉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及中银公司的行政裁定书送达后的2015年11月份才知道,中银公司在与王贵梅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行为,因此本案的除斥期间应当在王贵梅知道的2015年11月份起开始计算,本案并没有超过除斥期间。综上,《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是中银公司采取欺诈的手段,故意隐瞒拆迁范围,使王贵梅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此该协议书属于可撤销合同,中银公司应当承担返还财产和承担缔约过错的赔偿责任。中银公司辩称,中银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查明中银公司获得拆许字【2006】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呼和浩特市新华东街以南原内蒙古漆包线厂院内。2006年5月10日,中银公司与拆迁公司发布拆迁通知,载明依据前述许可证对原漆包线厂院以及展西路商业房改造,同日发布了拆迁补偿方案。2006年7月8日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拆迁公告,载明拆迁范围为新华东街以南原内蒙古漆包线厂院内,王贵梅在一审中也陈述其在签订协议时看到了上述拆迁通知、拆迁公告及补偿方案,这相当于当事人的自认。所谓欺诈是当事人一方故意编造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本案中中银公司作出拆迁通知,将拆迁公告明确告知,并未隐瞒任何真实内容,因此不存在欺诈内容,其除斥期间应自其看到拆迁通知之日起起算一年的撤销期间,因此中银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中银公司与王贵梅之间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王贵梅一审并未就欺诈事实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前,拆迁管理办公室已经发布了拆迁公告。对于拆迁范围、拆迁人、拆迁许可证的颁发情况、被拆迁人的法律救济途径都做了明确的表述,由此可见,双方签订涉案的拆迁补偿协议之前,各方对于新华东街以南原内蒙古漆包线厂院内的理解是一致的。现中银公司已经依法取得了包括王贵梅拆迁房屋在内的新的国有土地许可证,这些可以证明王贵梅在丧失旧的权利情况下,一审未提出新的租金的诉请,与中银公司现在有效的合法凭证是相冲突的,且王贵梅行使合同撤销权的时效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王贵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双方于2017年1月17日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二、依法判令中银公司返还王贵梅位于呼和浩特市××区西侧2-202号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并自2007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按照该房屋的租金价值赔偿王贵梅经济损失331102元,并自2016年8月19日其按照该房屋每日租金151元给付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07年1月17日,王贵梅与中银公司就位于呼和浩特市××区西侧2-202号房屋,产权证号为赛罕区字第S001008号,签订过三份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王贵梅提交的协议书载明:一次性货币补偿307,840元,结算后总金额为308,240元;中银公司提交两份协议书,其中一份载明:一次性货币补偿277,056元,结算后总金额为278,456元;一份载明:结算后总金额为88,864元。另查明,王贵梅与中银公司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后,领取了拆迁补偿款,但对具体数额有争议。王贵梅主张领取了307,840元,中银公司主张给付了366,320元,提交了一份有王贵梅签字的366,320元拆迁补偿款收据,王贵梅认可该收据上签字为本人所签。拆迁地块中部分房屋已拆迁,但涉案房屋尚未拆除。又查明,2006年1月21日,中银公司获得拆许字(2006)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新城区新华东街原内蒙古漆包线厂院内。2006年5月10日,中银公司与内蒙古垚坛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发布拆迁通知,载明依据拆许字(2006)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原内蒙古漆包线厂院及展西路的商业办公房进行拆迁改造;同日发布了展西路房屋拆迁补偿方案,对货币补偿的具体标准和奖励方案进行了说明。2006年7月28日,呼和浩特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房屋拆迁公告,载明拆迁范围为新华东街原内蒙古漆包线厂院内房屋。庭审中,王贵梅陈述签订协议时看到了上述拆迁通知、拆迁公告及补偿方案。再查明,王贵梅申请调取涉案房屋编号为赛罕区字第S001008号查档证明,经一审法院从呼和浩特市产权市场管理处档案馆调取证明,其上载明档案状态为归档,注销日期为2002年1月29日,备注该件系重复办证。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与认可,但中银公司认为其已获得涉案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原产权证书与其新办理的权属凭证冲突,王贵梅的相关权利已丧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07年1月17日双方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否应予撤销;王贵梅要求中银公司返还房屋及产权证书,赔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王贵梅主张因中银公司隐瞒了拆迁范围,涉案房屋并不在拆迁许可证的范围之内,要求撤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针对该项诉讼理由,王贵梅须举证证明其在签订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时,缺乏意思自由并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根据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王贵梅签订协议时看到了拆迁通知、拆迁公告及补偿方案,知晓中银公司实施拆迁行为的依据为拆许字(2006)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其在签订协议时应对自己所有房屋的具体位置有明确认识。作为被拆迁人,在实施签署不动产拆迁协议这一重大民事法律行为过程中,王贵梅亦能行使相关权利核实房屋拆迁许可证涉及的具体范围,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签订协议过程中中银公司存有欺诈故意和欺诈行为,该项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合同撤销权,当事人行使权利应符合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及时采取措施维护自身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根据上述规定,王贵梅若主张其有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予以行使。如前所述,王贵梅签订协议时知晓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编号,亦清楚拆迁通知、拆迁公告及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内容,其应当知道自己所有的房屋是否在拆迁许可范围之内。自当事人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至王贵梅起诉之日已有九年,已超出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对于王贵梅提出2015年11月份才意外得知涉案房屋不在拆迁范围之内,所以没有超出除斥期间的主张。双方签订协议时间为2007年1月17日,签订协议时涉案房屋座落明确,中银公司持有的拆迁许可证已办理完毕,并在拆迁通知中对许可证编号进行了明示,王贵梅应当知道其房屋是否在拆迁许可范围之内,故该项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双方签订拆迁协议后,王贵梅领取了拆迁安置补偿款,涉案房屋已交付中银公司,合同已履行完毕。王贵梅提出撤销《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要求中银公司返还房屋及产权证书,赔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贵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66元,已减半收取为3133元,由王贵梅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能否予以撤销,对于王贵梅主张中银公司返还其房屋及房屋所有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能否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引发的纠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贵梅认可其在与中银公司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时便已知晓《拆迁通知》与《展西路房屋拆迁补偿方案》的内容。在中银公司与案外人内蒙古垚坛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发布《拆迁通知》中,已注明了该通知的依据为拆许字(2006)第2号《拆迁许可证》,而该许可证中已明确了中银公司的拆迁范围。王贵梅称其与中银公司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收取拆迁补偿款后时隔九年之久才得知涉案房屋未在拆迁许可范围的理由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由此,对于王贵梅行使撤销《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权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而除斥期间系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故关于王贵梅请求中银公司返还其位于呼和浩特市××区西侧2-202号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31102元及自2016年8月19日期按照该房屋每日租金151元给付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贵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66元(王贵梅已预交),由王贵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马国民审判员鄂晓红审判员孙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乌日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