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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黎加辉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水利所、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加辉,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水利所,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1222号原告:黎加辉,男,汉族,1963年5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珠、蔡婉珺,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水利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河口文塔路**座*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607G18588961J。法定代表人:钱道暹,该所所长。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河口车仔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607007049827U。法定代表人:黎达贤,该街道办事处主任。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劲,李琳,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加辉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水利所(以下简称西南水利所)、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西南街道办)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加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婉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加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西南水利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共188508.26元;2、被告西南街道办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3日早上约10点,原告作为演练人员在被告西南水利所的聘请下参加由被告组织的防洪演练。演练过程中由于被告西南水利所的安全设施不牢固,导致演练过程中棚架倾斜倒下,致使十多演练人员受伤。受伤后被告西南水利所将原告等人送到白坭华立医院进行治疗,随即伤重送至三水区中医院进行治疗。在治疗过程中,被告西南水利所支付大部分的医疗费及全部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320.15元;2、残疾赔偿金139028.80元;3、伤残鉴定费1500元;4、误工费26659.31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共188508.26元。被告西南街道办作为被告西南水利所的管理监督单位,应对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西南水利所辩称:一、原告之所以受伤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答辩人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免除一定的责任。原告并非第一次参加答辩人组织的防洪演练,实际上,如果原告能按照流程,保持谨慎,听从现场指挥,防洪演练过程中是相对安全的,现场桩架的倾斜倒下与原告疏忽大意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二、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1、医疗费。原告所主张的1320.15元是出院后所产生的,所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并未附有相应病历或用药清单,无法证明是否与本次受伤有关。2、残疾赔偿金。原告所适用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是2016年的标准,答辩人认为应该使用原告受伤时的标准。3、伤残鉴定费。该项无异议。4、误工费。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对并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认真审查,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西南街道办辩称:答辩人与本案并无关联,不应为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被告西南水利所是由答辩人所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拥有独立的民事资格,其与原告产生的纠纷应由西南水利所自身承担。其他答辩意见与西南水利所一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认真审查,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因需参加佛山市三水区三防办组织的防洪演练比赛,西南水利所召集包括原告在内的正选队员14人与替补队员5-6人参与训练,当时约定每人每天报酬180元,包中餐。2014年4月23日早上10时许,原告参与第一次训练,当原告及其余两人通过平台桩爬上入地桩,以准备敲打入地桩至规定深度时,由于入地桩固定不稳致原告从桩上摔下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到白坭华立医院进行治疗,其后又转到佛山市三水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比目鱼肌部分断裂;3、右小腿挫裂伤。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2015年4月20日至4月24日,原告再次到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住院行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术。此后,原告多次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自付医疗费1195.10元。事件中,被告西南水利所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7757.52元、伙食费985元,合共48742.52元。2015年5月16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依据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确定原告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有九级,原告因此而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赔偿其剩余损失,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佛山市三水区人,无固定职业。因原告伤残鉴定时适用标准有误,经本院释明,原告于2017年4月22日对其伤残等级再次进行鉴定,2017年5月15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十级伤残。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经被告西南水利所组织参与训练,目的是为参加佛山市三水区三防办组织的防洪演练比赛,而比赛则有一整套的评判标准,被告西南水利所应当知悉该标准,同时从事的防洪演练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因此被告西南水利所在组织训练过程中应当将防洪演练训练的具体步骤、要求及注意事项告知原告,同时现场监督人员应密切关注原告等人从事训练项目是否达到比赛要求,是否存在危险并及时指正,以保障训练人员的人身安全。但本案中,被告西南水利所的现场监督人员未检查入地桩是否达到规定的标准,是否足够牢固,即允许训练人员从事下一步训练,其检查义务缺失。原告正是由于入地桩不牢而倒塌,致原告摔下受伤。原告的损害与被告西南水利所应尽义务的缺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现原告诉请被告西南水利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西南水利所为本次训练的组织者,且是一个独立的法人机构,未有证据证实被告西南街道办对事件的发生具有过错,现原告诉请被告西南街道办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在事件中存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对此被告西南水利所并无证据支持。同时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入地桩支起后三名训练队员需爬上入地桩并对其进行锤击以达到比赛规定的深度,因此在锤击前,检查入地桩当时的深度是否能够支撑三人在其上行动是被告西南水利所应尽的义务,而原告是第一次参与训练,对此技术要求原告并不明了,而且原告也是根据被告西南水利所的指令行动,难以确定原告在事件中存有过错。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作如下认定和评析: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可确认原告出院后因门诊治疗自行负担的医疗费为1195.10元,其余部分因原告已通过医保核报,该部分并非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已核报部分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可计算20年;因原告第一次评残时适用标准错误,故本院对该次评残结果不予采信。其后原告再次经评定构成十级伤残,按10%计算;原告为佛山市三水区人,按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757.20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4757.20元/年×20年×10%=69514.40元。3、伤残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可确认为1500元。4、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件致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根据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公安部GB/T521-2004)》,胫腓骨骨折的误工日为120天,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20天。因原告并无固定职业,现原告主张每月工资按1510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510元/月÷30天×120天=60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件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现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合共83249.50元,对此被告西南水利所应予赔偿。被告已支付了医疗费及伙食费,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无主张住院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水利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黎加辉83249.50元;二、驳回原告黎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724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水利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永添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绮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