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823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田小维、张向京交通肇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小维,张向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小维,男,生于1975年2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罗平县人,户籍地为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现住该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被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向京,男,生于1968年2月15日,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勐腊县人,户籍地为云南省勐腊县,系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勐腊镇勐腊农场管理委员会公职人员,任云南省勐腊县勐腊镇勐腊农场管委会征地办主任。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被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小维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向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依康坎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田小维、张向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田小维驾驶云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云南省勐腊县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20时25分许,当车行至勐腊县环城路K0+150M处时,与对向驶来的由被告人张向京驾驶的云A×××××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张向京受伤。经云南省西双版纳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向京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明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向京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2.45mg/100ml。经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田小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向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相关书证、查获经过、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物证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小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向京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被告人田小维刑罚。建议在拘役二至三个月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被告人张向京刑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田小维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但其以发生肇事后,积极施救被害人并拨打110、120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张向京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能够求得法庭缓刑处罚提出辩护。被告人张向京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但其以案发当天是星期日,因单位紧急通知处理小磨高速公路涉及占用农场土地,由其负责紧急召集人员协调征地事宜,在标段项目部吃饭时喝过酒,此次发生的醉驾是因工不得而为之所致,事故发生后,造成其右脚部受伤,右大腿以下行截肢术,行动不便,请求法庭从宽处理提出辩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田小维驾驶云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云南省勐腊县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勐腊县环城路K0+150M处时,与对向驶来的由被告人张向京驾驶的云A×××××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被害人张向京受伤。经西双版纳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向京因外伤致1、下肢开放性骨折;2、下肢肌肉和肌腱损伤;3、下肢多处开放性损伤;4、出血性休克;5、胫前动脉损伤;6、急性失血性贫血;7、肝功能异常;8、血小板减少症;9、低蛋白血症;10、低钙血症;11、混合性酸碱平衡失调;12、下肢皮肤撕裂伤;13、皮肤挫伤,行右大腿截肢术后创口感染清创缝合术,右膝以下缺失,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明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向京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2.45mg/100ml。经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田小维与张向京双方的过错导致事故发生,被告人田小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向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田小维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处理,同时拨打120进行施救。2017年4月6日,被告人田小维与被害人张向京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已履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户籍、身份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田小维、张向京的供述、证人刀某、易某、李某的证言、鉴定委托书、法医毒物检测委托书、车辆技术鉴定委托书、指纹、DNA样本采集、个人授权委托书、血液提取登记表、照片、验伤通知书、车辆过榜单、车辆鉴定报告书、行政强制措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检测、人体血液中乙醇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合结论、检测、鉴定意见告知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物品返还凭证、遗失声明、和解协议书、收据、公安机关的指认物证、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小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向京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田小维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向京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田小维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案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田小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向京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小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向京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伟人民陪审员  黄 荣人民陪审员  李必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进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