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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民终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郑文代、惠州市鸿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文代,惠州市鸿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1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文代,男,汉族,1975年12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育林,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鸿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田心管理区办公室二楼。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宏强、马怀德,广东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文代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鸿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一审诉辩意见一审原告郑文代诉称,2011年6月22日、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及其附件租赁条款,约定由原告出资、被告建设新新家园农贸市场C1O、D09摊位经营房,并由被告承租三年。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集资建房款,被告依约定建造了经营房,并支付了三年租金。依双方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向原告返还出租房,但原告多次要求返还,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因目前该经营房已由被告出租给第三方使用,原告不能收回。依照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应当支付原告租金分别为1904.36元、1256.85元。逾期支付租金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位于惠州市××镇田心村福××家园农贸市场××、D09摊位经营房;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至返还C10、D09摊位经营房之日止,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租金为41095.73元,及其逾期支付租金之利息至返还C10、D09摊位经营房之日止,截止2016年1月逾期支付租金之利息为1373.45元,合计42469.18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惠州市鸿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称被告拒交租金没有事实依据.1、因为福长岭农贸市场建成至今未能正常运转,D009摊位至今闲置,C10摊位曾以免租方式出租给商户试运行,被告实际上未能通过上述房屋取得分文的租金收入,为了全体农贸市场投资者的收益,被告不得不通过免收租金的方式吸引商户并带动市场逐步正常运转,这也是让整个市场的投资尽快产生收益。2、被告随时可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D09摊位一直空置,C10摊位屋的租户现已经搬出,上述两房交付均无障碍。二、原告主张的租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承租原告的C10摊位的租金已从投资款里扣除。原告C10摊位的应付款为326462元,被告实际收款257905元,原告收到三年的租金68557元。2、被告承租的C10摊位后未取得收益、原告亦未因延后收房遭受损失,故原告不应主张租金及利息损失。3、被告并未承租原告D09摊位,也未实际占用该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房每月的1256.85元租金及租金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未按约定付款亦构成违约。根据双方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第四条第三款,原告应于12月31日前将集资建房尾款57905元一次性付清给被告,但原告实际支付时间是2012年3月21日,违反了协议约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租金利息以及诉讼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不当诉讼请求。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及其附件租赁条款,约定由原告出资、被告建设新新家园农贸市场C1O摊位。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集资建房款,被告依约定建造了经营房。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惠州市鸿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新新家园农贸市场C10摊位三年(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合计人民币68557元(也即月租金1904元/月),特立此据为证。落款时间2011年6月22日,原告在收款人处签名。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资,被告D09摊位给原告,原告如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但双方并未签订有书面的租赁合同。庭审时,被告认可有租赁C1O摊位,不认可租赁D09号摊位。租赁期满后,原被告并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没有将C1O摊位交付给原告。一审判决理由和结果一审认为,涉案的2011年6月22日的《集资建房协议书》及其附件租赁条款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下签订的,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租赁条款约定C1O摊位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三年租金68557元在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中予以抵扣,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D09号摊位原被告有口头协议,实际上已经出租给被告,庭审时,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但被告在答辩时提出可以随时交还C1O号、D09号两摊位给原告,反映被告实际有控制、使用两个摊位。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位于惠州市××镇田心村福××家园农贸市场××号、××号摊位经营房,本院予以支持。C1O号摊位租赁期满后,原被告没有续签租赁合同,被告仍继续使用C1O号摊位,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原被告之间实际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在原被告未对租金等事项重新约定情形下,C1O摊位的租金仍为每月1904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C1O摊位租金至被告交付C1O摊位止,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D09号摊位的租赁方式是口头方式,被告对承租D09号摊位的事实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于D09号摊位的租金、租赁期限等均无法查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D09号摊位的租金诉请,本院暂不予处理,待原告收集到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原告诉请被告给付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因原被告没有约定支付租金期限,亦未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逾期支付租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鸿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郑文代返还位于惠州市××镇田心村福××家园农贸市场××、××号摊位经营房并支付C10号摊位经营房租金(租金的计算方式:自2015年1月1日起按1904元/月计算至实际返还摊位之日止的租金)。二、驳回原告郑文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元(原告已预交430元),由原告郑文代、被告惠州市鸿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430元。二审诉辩主张宣判后,一审原告郑文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6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新新家园农贸市场D09摊位经营房租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1256.85元/月计算至实际返还摊位之日);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新新家园农贸市场所有的摊位全部在集资建房时一并由售转租给了被上诉人,且租金也是统一的标准,无一例外,当然涉案的D09号摊位也不例外。二、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确认涉案的D09号摊位与涉案的C10号摊位一样由被上诉人实际控制即租用。三、涉案的D09号摊位没有专门签订租赁条款,正是基于以上原因,上诉人要求按涉案的C10号摊位的租金比例计算涉案的D09号摊位的租金(1256.85元/月),合法有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支持原告对C10号摊位租金请求,而不支持D09号摊位租金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惠州市鸿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相当公正。我方实际并未承租上诉人D09号摊位,上诉人主张D09号摊位的租金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本院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D09号摊位自2015年起的租金问题。上诉人称D09号摊位与C10号摊位同样返租给被上诉人,一审判决仅支持其关于C10号摊位租金的请求不当。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C10号摊位的出租有合同明确约定,且上诉人出具了收取自2012年至2014年合计三年摊位租金的收据。对于D09号摊位,没有关于出租的书面材料,没有曾收取过租金的收据,即上诉人未能举证关于D09号摊位出租的事实,上诉人称以同样方式返租给被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认为对D09号摊位租金,上诉人可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62.22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志文审 判 员 于海砚审 判 员 胡 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剑锋书 记 员 叶秀婷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