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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终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洪林与徐州市人民政府、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林,徐州市人民政府,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终1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林,住徐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昆仑大道1号徐州市行政中心北2区1楼。法定代表人周铁根,徐州市人民政府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元和路1号。法定代表人孟铁林,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曦,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李洪林因诉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徐州市人社局)政府信息公开及徐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州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行初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9月13日李洪林以邮寄方式向徐州市人社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该局公开:1、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苏人社发[2011]367号《关于贯彻苏人社发[2011]282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徐州市人社局制定的《关于有关问题的补充答复口径》;3、1986年1月8日体改分字[1986]1号《原国家体改委、劳动人事部转发无锡市实行退离休职工养老保险统筹制度的通知》;4、1986年12月5日苏政发[1986]202号《江苏省政府批转省劳动局的通知》。2015年11月4日,李洪林向徐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以被申请人徐州市人社局对其信息公开申请逾期不答复为由,请求徐州市政府:1、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主动公开并执行苏人社发[2011]367号《关于贯彻苏人社发[2011]282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事项;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主动公开并执行其在2011年8月21日作出的《关于有关问题的补充答复口径》。2015年11月10日,徐州市人社局以信访件的形式对李洪林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回复,内容为:“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自动离职或被除名后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复函》(苏劳社函[2000]127号)规定:企业职工在当地实行基本养老保险或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前自动离职或被除名,后又重新参加工作,其连续工龄一般应才能够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我市1987年10月实行基本养老保险或退休费用社会统筹,您1987年8月期间不能计算连续工龄。信访人反映相关政策信息公开问题,经请示有关部门,请按照程序,在中国徐州网(www.xz.gov.cn)政务公开专栏,书面申请或者网上申请信息公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李洪林于2015年11月16日再次向徐州市人社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明确所需信息为:(规范性文件)关于《解决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答复口径》。2015年12月1日,徐州市人社局对李洪林的该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公布了该规范性文件。2016年1月18日,徐州市政府作出徐行复[2015]第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第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徐州市人社局以信访答复形式作出的信息公开行为,事实不清并且超出法定期限,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限期履行信息公开义务,鉴于申请人李洪林已另行提出了相同的信息公开申请,并收到了书面答复,故责令被申请人再次履行公开义务已无必要,在申请人坚持对原答复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情况下,徐州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决定确认被申请人徐州市人社局的信息公开行为违法。李洪林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徐州市政府、徐州市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公开、向社会发布涉案的政府信息;3、判令徐州市政府、徐州市人社局承担违法侵害公民权利的错误责任、补救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李洪林向徐州市人社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认为徐州市人社局逾期不答复,向徐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徐州市政府责令徐州市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徐州市政府认为,徐州市人社局的信息公开行为,事实不清并且超出法定期限,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限期履行信息公开义务,鉴于申请人已另行提出了相同的信息公开申请,故责令被申请人再次履行公开义务已无必要,在申请人坚持对原答复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情况下,作出确认徐州市人社局信息公开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不属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李洪林将复议机关徐州市政府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徐州市人社局共同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等法律规定。本案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向李洪林进行了法律释明,但李洪林仍然坚持列徐州市政府和徐州市人社局作为共同被告,拒绝选择其中之一作为被告,亦未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项、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李洪林的起诉。上诉人李洪林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确认复议机关为本案被告,徐州市人社局为本案第三人,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拒绝变更被告主体的事实并不存在。且即使上诉人错列被告,亦系原审法院未正确释明所致。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或提审,判决被上诉人履行向社会发布涉案规范性文件的法定职责,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因违法侵权损害公民权利责任。被上诉人徐州市人社局、徐州市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本案中,李洪林就其向徐州市人社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向徐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徐州市政府作出第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徐州市人社局的涉案信息公开行为违法,根据上述规定,徐州市政府作出的上述复议决定不属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据此,李洪林将复议机关徐州市政府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徐州市人社局共同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根据原审庭审录像及庭审笔录,能够反映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向李洪林进行了法律释明,但李洪林坚持以徐州市政府和徐州市人社局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拒绝选择其中之一作为被告,亦未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洪林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洪林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齐 鸣审判员 季 芳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志成书记员 钱伟红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