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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6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太阳晶鑫紧固件(上海)有限公司诉贾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阳晶鑫紧固件(上海)有限公司,贾昊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6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太阳晶鑫紧固件(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灯辉路1158号第四幢厂房。法定代表人:山下武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奕,上海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旋,上海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昊,男,197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阳晶鑫紧固件(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晶鑫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6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阳晶鑫上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太阳晶鑫上海公司无须支付贾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6,500元(以下币种相同)。事实和理由:贾昊在任职期间因重大失职给太阳晶鑫上海公司造成损失且存在违纪行为,故太阳晶鑫上海公司与贾昊解除了劳动合同。贾昊对解除合同本身并无异议,但因补偿金金额存有异议而提起本案诉讼。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贾昊辩称,2016年5月前,太阳晶鑫上海公司称公司经营困难,要做经济性裁员,并针对贾昊制作了经济补偿金表格。经贾昊了解,该裁员实际只是针对其一人,且经济补偿的方案也不合理,因此并未同意该补偿方案。后太阳晶鑫上海公司在贾昊不存在违纪行为的情况下,于同年5月3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太阳晶鑫上海公司的解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太阳晶鑫上海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阳晶鑫上海公司无须支付贾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6,500元;2.同意支付贾昊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040.23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贾昊曾在太阳晶鑫上海公司处担任营业部长一职,双方签订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为自2012年8月18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太阳晶鑫上海公司支付贾昊工资至2016年4月30日。太阳晶鑫上海公司为贾昊缴纳了2006年5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个人所得税,所得项目列明为工资、薪金所得,其中5月份、6月份的税款金额均为535元。2016年5月3日,太阳晶鑫上海公司向贾昊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理由为:1.贾昊工作失职,造成应回收而未回收的债权发生,最终导致公司损失的总金额已达83万元以及处理该金额发生的78,858元税金,依据公司《就业规则》第五十三条第3项和23项,构成严重违纪;2.2013年12月27日,贾昊故意损害公司信用,公司已经进行处分,2016年4月18日,贾昊通过邮件再次向客户散播损害公司信用的虚假事实,构成严重违纪。故依据相关法律、劳动合同第9条第(七)款第2、3条和《就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6项等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贾昊签收上述解除通知。太阳晶鑫上海公司、贾昊解除劳动合同前,贾昊上推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123.62元。太阳晶鑫上海公司、贾昊解除劳动合同前,太阳晶鑫上海公司向贾昊出具了经济补偿金明细表,其上载明解除合同原因为经济性裁员。2016年4月18日,贾昊向太阳晶鑫上海公司客户发送电子邮件,内载:“朱小姐您好!非常抱歉的通知您,太阳晶鑫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导致严重亏损,目前正在进行裁员,而非常不幸的是我也被列入了裁员的名单。现在正在和太阳晶鑫交涉裁员的补偿问题,所以今后的业务我已经无法代表太阳晶鑫配合贵司展开,后续谁会接手对应贵司我也不知道。”2016年6月1日,贾昊以讼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7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太阳晶鑫上海公司支付贾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6,500元;2.太阳晶鑫上海公司支付贾昊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040.23元。太阳晶鑫上海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审理中,关于违纪情况,太阳晶鑫上海公司提供《就业规则》、警告处分、电子邮件、发货单、损失金额确认函、董事会决议、工作邮件、明细表等证据,认为因贾昊工作的失职,造成太阳晶鑫上海公司损失超过90万元,且贾昊曾经受过警告处分,又散播对公司声誉有影响的言论,属于严重违纪行为;贾昊则称,太阳晶鑫上海公司提供的损失证明均系其单方面出具,经贾昊确认的损失仅有2.4万元,且公司当时也只是说贾昊需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非全部责任,而警告处分系2013年进行的处罚,该处罚已经完毕,且该次处分也是因为贾昊与公司领导间有私人矛盾所致,至于电子邮件,因太阳晶鑫上海公司告知贾昊要经济性裁员,贾昊因此将这一情况告知客户,并不存在散播虚假事实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太阳晶鑫上海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其应就解除合法提供证据。然,现太阳晶鑫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贾昊给太阳晶鑫上海公司造成了超过90万元的损失,仅能证明贾昊曾在2015年度给太阳晶鑫上海公司造成了2.4万元的损失。太阳晶鑫上海公司称根据《就业规则》,给公司造成超过5,000元的损失即可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5,000元的起点颇为苛刻,不具备合理性,有违公平原则。且根据太阳晶鑫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贾昊的领导亦认为贾昊造成了2.4万元的损失,其“作为部长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就算降职也需承担责任”,可见即便太阳晶鑫上海公司亦认为2.4万元的损失最多可以采取降职的处罚。由此,原审法院确认太阳晶鑫上海公司因贾昊造成上述损失而解除劳动合同不具有合理性,违反法律规定。对于电子邮件,因太阳晶鑫上海公司事先告知贾昊要经济性裁员,贾昊将这一情况告知他人并无不当,其言论亦不构成散播虚假内容,太阳晶鑫上海公司称这一情节构成严重违纪,难以认同。综上,太阳晶鑫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贾昊的行为已达到太阳晶鑫上海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故据此认定太阳晶鑫上海公司解除贾昊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现太阳晶鑫上海公司要求无须支付贾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对于贾昊的入职时间,鉴于太阳晶鑫上海公司自2006年5月起即为贾昊缴纳工资的个人所得税,且当年5月份、6月份的税款金额一致,可见贾昊5月亦足月工作,据此确认贾昊的入职时间至迟为2006年5月1日。关于赔偿金的数额,根据解除劳动合同前贾昊上推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贾昊在太阳晶鑫上海公司处工作时间,并结合贾昊意见,确认为306,500元。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鉴于太阳晶鑫上海公司、贾昊一致认可仲裁数额,亦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判决:一、太阳晶鑫紧固件(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6,500元;二、太阳晶鑫紧固件(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040.2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2,072.70元,合计2,082.70元,由太阳晶鑫紧固件(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太阳晶鑫上海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2017年6月公司对营业、物流、财务ERP系统整理材料,旨在证明贾昊未履行相应职责,由此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83万元。贾昊对太阳晶鑫上海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是太阳晶鑫上海公司单方面制作,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贾昊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也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因太阳晶鑫上海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太阳晶鑫上海公司单方面制作,且也不能证明贾昊给太阳晶鑫上海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太阳晶鑫上海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贾昊劳动合同的行为以及太阳晶鑫上海公司应否支付贾昊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太阳晶鑫上海公司主张因贾昊工作失职,造成太阳晶鑫上海公司损失83万元,但太阳晶鑫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贾昊给太阳晶鑫上海公司造成83万元的损失,仅能证明贾昊曾在2015年度给太阳晶鑫上海公司造成了2.4万元的损失,且根据太阳晶鑫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贾昊的领导亦认为贾昊造成了2.4万元的损失,其“作为部长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就算降职也需承担责任”,可见即便太阳晶鑫上海公司亦认为2.4万元的损失最多可以采取降职的处罚。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太阳晶鑫上海公司因贾昊造成上述损失而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于电子邮件,根据查明的事实,因太阳晶鑫上海公司事先告知贾昊要经济性裁员,贾昊将这一情况告知他人并无不当,亦不构成严重违纪。综上所述,太阳晶鑫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贾昊的行为已达到太阳晶鑫上海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故太阳晶鑫上海公司解除贾昊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应当支付贾昊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数额,经核算,原审法院根据解除劳动合同前贾昊上推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以及贾昊在太阳晶鑫上海公司处工作时间,再结合贾昊在原审中的意见,确认为306,500元并无不妥。现太阳晶鑫上海公司要求无须支付贾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阳晶鑫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太阳晶鑫紧固件(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海波审判员  周 寅审判员  李伟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