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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1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刘芝、刘大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芝,刘大雨,张春英,刘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19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芝,女,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来,男,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系上诉人刘芝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大雨,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英,女,196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微,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芝因与被上诉人刘大雨、张春英、刘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来,被上诉人刘大雨、张春英、刘微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芝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借款5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对我的诉请说证据不足存在矛盾我方难以理解,一审只是说明记账单错误和调查笔录错误作为主要依据,对证人证言和谈话录音、电话录音都提到了当时的情况和借钱的人,一审法院并未采信。一审没有对记账单调查和取证。被上诉人刘大雨、张春英、刘微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上诉人刘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刘芝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微系被告刘大雨和张春英之子。2011年9月29日,原告刘芝的女儿韩燕和刘微登记结婚。2015年10月15日,经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调解,韩燕和刘微离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或者传来证据,且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如:原告的陈述与记账单矛盾,某些证人的证言自身存在矛盾等),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芝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芝与被上诉人刘大雨、张春英、刘微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芝上诉称被上诉人刘大雨、张春英、刘微应当返还其借款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其一审提交的证据均属于间接证据或者传来证据,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芝主张出借款项来源自徐水区南营村农村信用社支取款项,但逾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因其证据不足,未予支持,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刘芝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刘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岚代理审判员  杨亚军代理审判员  庞晓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