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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石光与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光,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1355号原告:石光,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财富中心富×××。负责人:卢竞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步凡,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光与被告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光、被告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书面出具道歉信向原告石光及原告家人诚恳道歉;2、赔偿原告及家人的精神损失和名誉损失3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开始,每隔一段时间,被告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在原告石光住所的门上贴一位名叫×××先生的银行贷款催款单。原告石光通过向物业了解×××先生为同栋的×××业主,×××欠银行房屋贷款一直未还且无法联系人,因此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一直派人在原告家门上贴×××的律师函,原告先后多次打电话告知被告胡舟是同栋×××房业主,原告家为×××房。被告一直未予理睬,无奈之下,原告请小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打电话告知被告不要再贴错房门。但被告还是继续在原告家门上张贴律师函,造成原告家人很大的精神损失和名誉损害。2015年3月底,原告妻子因不停的收到律师函,精神紧张导致流产。母亲患有严重的心脏病和高血压,受到惊吓被送至医院。对此事原告曾投诉至湖南律师协会请予调解,但双方未达成调解。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辩称:首先,原告石光没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被告是向案外人胡舟发律师函,其行为并未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其次,从侵权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来看,被告的行为也不构成名誉侵权。被告是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汇通支行的委托合法向案外人胡舟发律师函且地址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汇通支行提供。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且其行为没有违法。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真相,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照片、证明2份、律师函、房屋买卖合同、委托催收函及催收名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7日,原告石光与湖南美斯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长沙市望城区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购买长沙市望城区×××。被告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汇通支行委托对案外人×××催收贷款,汇通支行提供×××的住址为长沙市望城区×××。2014年至2016年,被告多次在原告家(×××)门上张贴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告知胡舟被告受中国工商银行汇通支行委托,向胡舟催收银行贷款,并拟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在房门上发现律师函后,告知被告×××房业主是原告,不是×××,要求被告不得再在其家门上张贴律师函,但被告未予改正,继续张贴律师函。期间,原告投诉至小区物管公司,物管公司亦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仍未改正,直至2016年10月11日,被告仍在原告家门张贴一份律师函。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湖南省律协投诉,但未得到妥善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在原告和物管公司告知律师函张贴错误的情况下,被告作为法律职业者,不进行审慎调查,继续在原告家门张贴律师函,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公民的财产状况属于个人隐私,被告错误张贴律师函的行为变相、错误地披露了原告的个人隐私,其行为具有违法性;虽然律师函针对的是案外人胡舟,但在新开发的城市商住小区,业主相互不熟悉,不清楚×××房业主是原告还是×××,只会认为律师函针对的是×××房业主,产生×××房业主欠贷的认知,客观上降低原告的社会评价,原告的名誉受到损害。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赔礼道歉的内容事先须经本院审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及其怀孕的妻子、年老的母亲造成精神上的困扰和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的法律职业身份、侵权时间长达二年、经告知后仍不改正等情节,同时考虑到律师函明确针对案外人胡舟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光书面赔礼道歉;被告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光精神损失费5000元;驳回原告石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佘志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梁 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