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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殿春、邵秀霞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殿春,邵秀霞,殷志夫,尤秀英,李惠,蔡晓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441号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宗耀。被告:赵殿春。被告:邵秀霞。被告:殷志夫。被告:尤秀英。被告:李惠。被告:蔡晓东。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殿春、邵秀霞、殷志夫、尤秀英、李惠、蔡晓东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宗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殿春、邵秀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志夫、尤秀英、李惠、蔡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三被告赵殿春、殷志夫、李惠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18日,三被告在各自最高额度内发生的贷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的配偶邵秀霞、尤秀英、蔡晓东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对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赵殿春发放借款135000元,约定到期日2015年1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10.50‰。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殿春、邵秀霞偿付原告借款135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殷志夫、尤秀英、李惠、蔡晓东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殿春、邵秀霞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殷志东、尤秀英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李惠、蔡晓东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殿春与邵秀霞、殷志夫与尤秀英、蔡晓东与李惠分别为夫妻。三被告赵殿春、殷志夫、李惠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9日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个高保借字(2014)年第012003号。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33.50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赵殿春授信额度为13.5万元,殷志夫为10万元,李惠为10万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债务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二、三项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等。双方另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月9日,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三被告赵殿春、殷志夫、李惠签订个人最高额联保保证借款利率协议。约定为确保编号(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高保借字(2014)年第0120003号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经各方协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利率调整以一下月为一个周期。2014年1月9日,被告赵殿春与邵秀霞、殷志夫与尤秀莲、李惠与蔡晓东分别作为借款人与财产共有人,向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内容为:借款人赵殿春、殷志夫、李惠自愿组成三人的联保小组。上述借款人的财产共有人对编号(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高保借字(2014)年第0120003号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内容知悉并了解,同意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每笔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赵殿春发放借款135000元,由原告制作并由被告赵殿春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15年1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10.5‰。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135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书、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利率协议、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借款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赵殿春理应依约支付借款本息。因未依约支付借款本息,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殿春、殷志夫、李惠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对联保小组成员赵殿春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殿春追偿。被告邵秀霞、尤秀英、蔡晓东分别作为被告赵殿春、殷志东、李惠的财产共有人向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明确同意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未作为担保人对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主张该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为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赵殿春的借款发生于其与邵秀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明确约定为赵殿春的个人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赵殿春与邵秀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赵殿春、邵秀霞、殷志夫、尤秀英、李惠、蔡晓东未依法进行答辩并到庭应诉,放弃了法庭辩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殿春、邵秀霞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殿春、邵秀霞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0%向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35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0%再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均随借款本金清偿;三、被告殷志夫、李惠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殿春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赵殿春、邵秀霞、殷志夫、李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勤昱审判员  付平平审判员  范靖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