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32行终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新疆顺成运输有限公司与和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顺成运输有限公司,和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新32行终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顺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喀什西路576号。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江,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新疆和田市夏玛巴格路52号。法定代表人许顺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惠志华,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和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大队长,住和田市。委托代理人:秦志强,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和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干部,住和田市。上诉人新疆顺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成公司)与被上诉人和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和田市安监局)不服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和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3201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江、被上诉人和田市安监局委托代理人惠志华、秦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凌晨4时10分,挂靠顺成公司的×××号货车与阿卜力克木·萨依提相撞,造成其死亡,驾驶人员艾力·买买提敏发生事故后逃逸。经和田市人民政府批复,对”1.06”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和田市安监局经调查,于2016年5月5日作出和市安监管罚[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为顺成公司未按照要求投入必要的安全生产资金,未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和隐患治理工作,未对×××车辆实际所有人和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对和田市”1.06”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顺成公司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顺成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和田市安监局作为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安全生产的行为有作出处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顺成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从账面反映,未对安全生产投入必需资金,未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和隐患治理工作,未对×××车辆实际所有人和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顺成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上述规定,和田市安监局据此依照该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顺成公司罚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新疆顺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顺成公司上诉称: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为一般性道路交通事故,并非重特大交通事故,本案涉及事故非生产性质的案件,不属于被上诉人的管辖范围,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和市安监管罚【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和田市安监局辩称,我局根据和田市人民政府批复进行的调查及处罚,事实清楚,处罚适用法律及程序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顺城公司的上诉。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属于被上诉人和田市安监局管辖。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被上诉人和田市安监局管辖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顺成公司所属的挂靠车辆×××属生产经营性车辆,在和田市辖区范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属于被上诉人和田市安监局的安全生产职责管理范围,所发生的事故属一般性道路交通事故,亦依法属于被上诉人和田市安监局的职权管辖范围。被上诉人和田市安监局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对行政处罚的相关程序、事实依据及法律、法规依据予以提供,均符合规定。故上诉人顺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新疆顺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喆审 判 员 包建民代理审判员 宋雪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建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