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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4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705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贠君安,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芳秀。被告:徐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贠君安、刘芳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0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7月23日生女孩徐某源,2005年11月27日生女孩徐某东,两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两人的性格严重不同。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5月起诉离婚,考虑到孩子便撤回起诉。2014年10月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带两个孩子在县城居住生活,两人分居已经两年六个月,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互不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两人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6年6月21日起诉,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当时未出庭,毫无和好行为表现,现原告再次起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3、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清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0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7月23日生女孩徐思源,2005年11月27日生女孩徐思东,两孩子现随原告生活。2016年6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经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3月1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解决共同债务问题。原告为证明分居事实,提交了证人王某桃、刘某红的证人证言。为证明其共同债务,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补课费收据、借条。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判决书、病历、医疗费发票、补课费发票、借条、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不满一年,难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应相互谅解,多包容对方,多加强思想交流与沟通,珍惜婚后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从关心、爱护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正确处理生活中发生的矛盾,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离婚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倩倩 关注公众号“”